(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池梅与苏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梅,苏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7号原告:池梅,家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可流,退休教师。被告:苏菊香,退休职工。原告池梅与被告苏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池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可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梅起诉称:1999年2月13日(农历1998年12月28日),被告苏菊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已收回三年利息合计5400元(即利息结算至2002年2月13日)。2006年4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2年2月14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685元,另外2006年5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苏菊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之前10000元本金的利息768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苏菊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苏菊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2月13日(农历1998年12月28日),被告苏菊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支付原告三年利息合计5400元,并于2006年4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3%。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池梅与被告苏菊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苏菊香向原告池梅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2月14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76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苏菊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梅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5000元从200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从2002年2月14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7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苏菊香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