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安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国容与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容,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蒋国容,女,生于1977年12月8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钟昌国,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高中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容与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昌国,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容诉称:2013年11月25日,胡良飞驾驶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4线(邻遂路)行驶。16时1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10KM+900M时,其车车头与张维鹏驾驶的川Ⅹ15317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蒋国容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胡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张维鹏及其他伤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的伤鉴定为10级伤残。川X215**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51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垫支了所有人的医疗费,且医疗费由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处理。3、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良飞是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提供肇事车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免责。2、原告是农村户口,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3、误工时间应算10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70天计算。4、营养费要有医嘱。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的医疗费如纳入本案处理,按医保核定。7、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胡良飞驾驶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4线(邻遂路)行驶。16时1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10KM+900M时,其车车头与张维鹏驾驶的川Ⅹ15317大型客车尾部相撞,致川Ⅹ15317大型客车上的乘客毛益国、蒋国容、唐庆丽、张付雪、张莉、王应忠、李小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第51160212013080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维鹏、毛益国、蒋国容、唐庆丽、张付雪、张莉、王应忠、李小会不负此事故责任”。蒋国容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入院、2014年5月8日出院),蒋国容住院的医疗费由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蒋国容另垫付了门诊费531.60元。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骨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右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广安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0001667)建议蒋国容休息壹月,蒋国容垫付了此次鉴定费200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6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蒋国容右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蒋国容垫付了此次鉴定费为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4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国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Ⅹ为(十)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此次鉴定费890元和实际开支费600元共计1490元。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评定人蒋国容因车祸伤的医疗时限,评定为70日”。蒋国容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5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国容的医疗期限为60日”。蒋国容垫付此次鉴定费790元。2014年10月9日,蒋国容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蒋国容垫付了此次医疗费13415.62元和门诊费2491.80元。出院诊断: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Ⅲ。撕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术后两周拆线;2、严格按照术后康复训练表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6周、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每周三全天陈光兴主治医师关节外科门诊),不适随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对蒋国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国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垫付了此次鉴定费1500元。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良飞是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庭审中,1、原告蒋国容提供证人张维鹏的证词来说明自己的手机因交通事故已损坏而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要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未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要支持。2、蒋国容要求被告承担两次重新鉴定的实际开支费,且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被告同意由法院确认。同时查明:蒋国容、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达成协议如下: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毛益国、蒋国容、唐庆丽、张付雪、张莉、王应忠、李小会共计7人的住院医疗费并自愿承担,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协商处理,不纳入本案处理;同时,毛益国、唐庆丽、张付雪、张莉、王应忠、李小会不参加交强险的分配;蒋国容垫付的医疗费16439.02元按15%扣减,其扣减的医疗费不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理赔的范围。另查明:蒋国容是川X153**大型客车的乘务员。蒋国容有长子曾国强(生于1998年12月29日)和次子曾金强(生于2007年4月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第51160212013080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蒋国容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3、广安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0001667)。4、蒋国容在西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5、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6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4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8、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5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9、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0、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11、原告的户籍证明;12、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自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蒋国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安市广安区广罗乡月台村第八村民小组,广安市广安区广罗乡月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广安区广罗乡月台村第8组村民曾登国,男,身份证号5129251974××××,妻,蒋国容,身份证号5129251977××××,夫妇于2013年4月26日,因修巴渝高速公路占地时转为城镇居民户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为荷!”。2、《结婚证》,说明曾登国与蒋国容是夫妻。3、《房屋所有权证》(广房字第2013100900×××),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长堰街×号×幢×单元×号房屋壹套归曾登国等人共同所有,登记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4、《户口簿》,说明蒋国容于2014年1月21日从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5、四川省广成致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广安市广安区广罗乡月台村8组村民蒋国容(女,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7××××),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我公司建筑工地做辅助工,日工资为120元~15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6、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4)1069号”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蒋国容2013年11月25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蒋国容在庭审中出具的户口簿证明蒋国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居民,不是城市居民。关于蒋国容是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蒋国容的户口簿说明蒋国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蒋国容所在的广安区广罗乡月台村第八村民小组因修建巴渝高速公路占地于2013年4月26日后就应该转为城市居民,因其他原因于2014年1月21日才从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同时在广安市广安区长堰街18号7幢4单元302号房屋内居住生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是川Ⅹ15317大型客车的乘务员,且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国容于2013年11月25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说明蒋国容居住在城市,经济来源于城市,生活消费于城市,故本院确认蒋国容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胡良飞驾驶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与张维鹏驾驶的川Ⅹ15317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毛益国、蒋国容、唐庆丽、张付雪、张莉、王应忠、李小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胡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维鹏、毛益国、蒋国容、唐庆丽、张付雪、张莉、王应忠、李小会不负此事故责任;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良飞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胡良飞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蒋国容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国容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39.02元。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3、误工费,蒋国容于2013年11月25日入院,2014年5月8日出院,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国容的医疗期限为60天,且广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建议蒋国容休息壹月,蒋国容的评残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05天(其中含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11天和西南医院住院4天);因蒋国容受伤时是乘务员,且未提供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其误工费8056.23元(28005元/年÷365天×105天)。4、护理费,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国容的医疗期限为60天和西南医院住院4天,本院按64天计算护理费;且原告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其护理费4910.47元(28005元/年÷365天×6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蒋国容在西南医院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60天×20元/天+4天×50元/天)。6、营养费,因蒋国容的伤构成1个10级伤残,说明蒋国容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280元。7、交通费,蒋国容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600元(含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交通住宿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蒋国容有:长子曾国强,生于1998年12月29日;次子曾金强,生于2007年4月10日;蒋国容评残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依法按2年7个月和10年11个月计算,其生活费为11031.52元(16343元/年÷12个月×162个月×10%÷2人)。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毛益国、蒋国容、唐庆丽、张付雪、张莉、王应忠、李小会共计7人的住院医疗费表示自愿承担,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协商处理,不纳入本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人即毛益国、唐庆丽、张付雪、张莉、王应忠、李小会不参加交强险的分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82834.22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72834.22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8056.23元、护理费4910.47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1.52元)]。蒋国容的损失91953.2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82834.22元,医疗费扣减2465.85元(16439.02元×15%)后的余额6653.17元,由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53.17元。川Ⅹ2151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53.17元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6653.17元。原告蒋国容扣减的医疗费2465.85元由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65.85元。原告蒋国容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实际开支费的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对原告蒋国容的伤残等级不服,两次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蒋国容理应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时发生实际开支费即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蒋国容是右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蒋国容的实际开支费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1、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国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对原告蒋国容的伤残等级不服两次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都对原告蒋国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蒋国容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蒋国容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90元及实际开支费600元和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500元、以及原告蒋国容垫付的实际开支费1000元,共计3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承担3990元。2、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蒋国容因车祸伤的医疗时限为70日,原告蒋国容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蒋国容的医疗时限为60日,因原、被告都未提供原告蒋国容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同时不知道是谁垫的鉴定费及其数额,故原告蒋国容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90元由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0元。3、广安市人民医院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蒋国容要求被告赔偿因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损失问题,因原告蒋国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蒋国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蒋国容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国容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439.02元、残疾赔偿金55767.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1.52元)、误工费8056.23元、护理费49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91953.24元,由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蒋国容支付赔偿款246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蒋国容支付理赔款89487.3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蒋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和实际开支费)5730元,由被告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40元并向原告蒋国容支付1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承担3990元并向原告蒋国容支付1000元。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