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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伍某。被告吉某甲。原告伍某诉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被告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吉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明确婚生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吉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2日生一女,取名吉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等,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婚生女抚养问题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一份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对待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且已经结婚14年,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强沟通,多为婚生女未来着想,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