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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木某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陈巴尔虎旗完工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木某某某某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吉某某、布某某某某、乌某某、陶某某某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为止,陆续透支本金39707元,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并且经中国银行呼伦贝尔分行多次催缴仍未偿还。案发后已将银行透支款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吉某某、布某某某某、乌某某、陶某某某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资信证明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客户回单,还款凭条,户籍证明,讯问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