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舒会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会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舒会江,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资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南昌铁路局龙岩工务段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辩护人陈建青、陈罡,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会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会江及其辩护人陈建青、陈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舒会江酒后来到福建省长汀县火车站,与正在上班的林某(系舒会江前妻)因婚姻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胡某(系长汀县火车站领导)前来询问、制止。后舒会江从地上拿起一把羊角锤多次击打胡某和林某头部,造成二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2014年9月2日,舒会江到长汀火车站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以物证羊角锤,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入院记录及医院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舒某、何某、范某、陈某、修某、吴某、赵某、闫某、张某、路某、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林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舒会江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会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舒会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当时喝了酒,被胡某推倒后,随手抓起东西打伤被害人,事后才知道抓的是铁锤。被告人舒会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舒会江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舒会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舒会江酒后到福建省长汀县火车站女客运员间休室,与被害人林某因婚姻纠纷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另一被害人胡某前来劝架,林某告知已与舒会江离婚,胡某询问有无离婚证,林某拿出离婚证,被舒会江抢走撕掉后,舒会江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把羊角锤先后击打胡某和林某的头部,致胡某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及右耳裂伤等、林某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案发后,舒会江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林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胡某、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舒会江到长汀火车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舒会江一次性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5万元,被告人亲属已全部代为给付。被害人胡某、林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舒会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明舒会江于2014年9月2日到长汀火车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2、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物证羊角锤,证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汀县火车站员工间休室提取羊角锤一把。3、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龙岩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及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林某、胡某被打伤后入院抢救及伤情情况。5、龙岩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胡某、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铁锤、床单及地面的血迹,与胡某、林某DNA相同。6、证人何某、范某、陈某(均系长汀车站职工)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他们发现胡某和林某被人打伤,林某告诉何某是舒会江打的。7、证人修某(长汀通信工区职工)证言,证实案发前,他和胡某在长汀火车站贵宾厅,听见林某和舒会江吵架声。后来胡某出去,又跟林某、舒会江一起到间休室,没过几分钟,就听到间休室有争吵、尖叫声,公安和120都来了。8、证人吴某(长汀车站职工)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20时许,他在长汀火车站贵宾室看见修某和胡某。9、证人舒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20时50分许,她父亲舒会江打电话说把她母亲林某打了。10、证人赵某、闫某、张某、路某、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18时,他们和舒会江一起吃饭,舒会江喝了3两白酒和1瓶啤酒。11、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20时许,她在长汀火车站当班,其前夫舒会江因离婚的事情与其发生争吵,胡某过来询问,她说他们离婚了,胡某要看离婚证。她从间休室铁皮柜拿出离婚证,舒会江抢走撕掉扔在地上,胡某准备捡拾时,舒会江到门边抓起一把锤子击打胡某,她去阻拦,也被打了。1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他值班时听见林某和舒会江的争吵声,他去劝架,林某告知已与舒会江离婚。他询问有无离婚证,林某从铁皮柜拿出离婚证要递给他时,被舒会江抢去撕掉。他低头去捡时,感觉头嗡嗡两下,就不省人事。13、被告人舒会江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20时许,他酒后去找林某,在间休室因离婚一事发生争吵,胡某前来询问,林某找出离婚证要给胡某,被他抢走。他拿起门旁地上一长形条状的东西往胡某头上连续砸了几下,胡就退到靠墙边柜子附近倒下去。他又拿着东西敲了几下林某的头,林就倒在门左侧床沿上。他吓醒了,把东西丢在地上,听到响声,才知道是一把铁锤。14、胡某、林某出具的谅解书,表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给付15.5万元给胡某,胡某、林某均对舒会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舒会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舒会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及被告人舒会江提出的系被胡某推倒后,随手抓起东西打伤被害人,事后才知道抓的是铁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舒会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持械打伤被害人胡某、林某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舒会江提出的系被胡某推倒后,随手抓起东西打伤被害人,事后才知道抓的是铁锤的辩解意见与二被害人陈述不能互相印证,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对细节的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会江因婚姻纠纷,持铁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会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会江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胡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会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涵审判员 邱晓榕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