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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苏立奎与于凯、于业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凯,苏立奎,于业林,李忠,付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凯。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奎。委托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业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刚。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凯因与被上诉人苏立奎、于业林、李忠、付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立奎原审诉称:于业林、于凯、李忠承包界集245省道旁边杨岗段土地平整、疏浚河道工程时,向付刚借推土机,并雇佣苏立奎为其驾驶员,工资为4600元。2013年11月29日下午13时许,苏立奎蹲在推土机右侧装护板上,于业林、于凯不听劝阻,擅自摆弄推土机,导致电瓶打火,推土机突然前行,将苏立奎撞伤。苏立奎经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救治,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62351.85元,于业林、李忠仅支付医药费10000元后拒绝支付。苏立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于凯、于业林赔偿医疗费62462.85元、误工费17786.6元(116天×153.3元/天)、护理费2317.64元(26天×89.14元/天)、营养费312元(26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390元(2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56元、衣服损失费700元、工资800元,合计154901.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业林、于凯原审共同辩称:与苏立奎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事发当天,于业林、于凯系帮助苏立奎修车,但是由于操作不慎,才将苏立奎撞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立奎驾驶的推土机属付刚所有。2013年11月29日下午13时许,苏立奎驾驶的推土机故障,苏立奎在修理时,于业林、于凯帮助其修理。于凯在驾驶舱操作时,在档位杆没有回归空挡的情况下,将车辆启动,车辆突然前行,将苏立奎撞伤。苏立奎经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救治,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62351.8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后苏立奎在徐州上庙镇卫生院花费医药费111元。苏立奎受伤后,于业林支付医药费7100元,李忠支付医药费5000元。苏立奎伤情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立奎为此花费鉴定费105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立奎居住的大庙镇规划为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其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凯在推土机驾驶室中操作不当,造成苏立奎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苏立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立奎无证据证明于业林系其雇主,故对苏立奎请求于业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苏立奎系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立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462.85元;2、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3、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年计算,结合苏立奎住院2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事实,认定误工天数为116天,误工费为10340.24元(116天×89.14元/天);3、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4、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390元(26天×15元/天);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056元,上述合计144385.09元。扣除于业林及李忠赔偿的12100元,于凯应支付苏立奎各项损失13228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凯赔偿苏立奎各项经济损失132285.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苏立奎对于业林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于凯负担。于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苏立奎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推土机的所有人为付刚,系付刚雇佣苏立奎做推土机驾驶员,劳务报酬是付刚向苏立奎支付的。苏立奎在维修推土机的过程中受伤,系履行职务行为,付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苏立奎发现推土机发生问题时,未将档位杆拉至空档位置,违反了推土机驾驶员的操作规程,其过错是伤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苏立奎知道或应当知道于凯没有驾驶推土机的资质,让于凯参与推土机的修理,存在过错;4、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苏立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天数计算无依据,误工费计算过高。被上诉人苏立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于凯帮助苏立奎修理”是错误的,于凯在苏立奎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操作。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业林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推土机是付刚雇佣苏立奎开的,苏立奎让于凯修车的,打火也是苏立奎叫于凯打火的,于凯只是帮忙的。被上诉人李忠答辩称,事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情发生的过程。被上诉人付刚答辩称,其与苏立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苏立奎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对其损失自愿承担30%的责任。二审中,于凯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崔某的到庭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我是江苏吉大房地产开发的工作人员,我是在现场监工的。苏立奎受伤那天,吃过早饭我到工地上班,苏立奎、于业林、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在场。于凯是开挖土机的,他正要开车走,苏立奎的推土机坏了。苏立奎就叫于凯、于业林修一下机器的。于凯打火后,推土机往前走,苏立奎就掉下去了。于凯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于凯是在苏立奎请求下为其修理推土机的,同时也证明于凯打火也是苏立奎要求的,于凯不存在重大过失。苏立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所称的”吃过早饭”的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审法院查明的“13时许”矛盾,且于凯在原审中已经承认是自己不慎将苏立奎撞倒的。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是于凯在操作推土机的过程中将站在右侧履带上的苏立奎撞倒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凯是否应当承担对苏立奎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凯在明知自己无推土机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在对该机器打火前,未确认档位杆是否回归空档,将车辆启动,将苏立奎撞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苏立奎作为该推土机的驾驶员,在未确认于凯有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其操作机器,未进行必要的提醒,且在于凯进行打火试验时,未与机械保持安全距离,亦存在一定过错。于凯主张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苏立奎进行赔偿,鉴于苏立奎已取得推土机驾驶资质多年,并实际从事推土机驾驶工作,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在于凯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凯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鉴于苏立奎对其损失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于凯应当给付的赔偿额为88969.56元(144385.09元*70%-12100元)。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苏立奎自愿承担30%的责任,由此导致的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发生变化,二审中予以相应调整,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凯赔偿苏立奎各项经济损失88969.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合计2350元,由苏立奎负担770元,由于凯负担1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笑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