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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盛兰义、艾俭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盛兰义,艾俭林,艾典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城镇居民,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盛兰义,农村居民。被告艾俭林,农村居民。被告艾典周,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被告盛兰义、艾俭林和艾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撤回对被告盛兰义、艾俭林和艾典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