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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燕与李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李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刘燕,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邬希荣,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刘燕公公。被告李东,男,3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刘燕诉被告李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邬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安哒部落饭馆打工当服务员,被告下欠原告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3191元,后安哒部落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11月停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1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东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19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东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乌拉特前旗工商局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体经营户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安哒部落饭馆的经营者为李东。2、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9月—11月工资未付。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无异议。被告李东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证据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出具的,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本院依法调查取得,且有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刘燕在被告李东经营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安哒部落饭馆打工,被告下欠2013年9月—11月工资共计31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1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安哒部落饭馆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被告李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刘燕在被告李东经营的饭馆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燕有权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李东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燕劳动报酬3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翟娜薇附法律文书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