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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阳丽娟与杨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丽娟,杨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阳丽娟。被告:杨卓。原告阳丽娟与被告杨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阳丽娟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阳丽娟、被告杨卓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阳丽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卓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给原告借条属实。借款被告分次共已归还10500元,尚欠19500元被告愿意归还,但目前被告在别的地方也有债务。利息被告不愿支付,因借款当时原告已扣去利息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卓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共计10500元,尚欠借款19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阳丽娟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催讨后,被告仅归还了10500元,尚欠19500元,被告应当归还。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阳丽娟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阳丽娟承担95元,由被告杨卓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