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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绍涛与夏克健、夏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涛,夏克健,夏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刘绍涛,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宁、叶挺捷(实习),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克健,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向阳,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荣,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绍涛与被告夏克健、夏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涛的委托代理人段宁、被告夏克健、夏向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涛诉称,2011年6月7日,郑某受原告指示分两笔分别转款522.4万元和177.6万元给夏克健(共计700万元借款),次日,夏克健向刘绍涛出具借条,载明夏克健向刘绍涛借了700万,月息4.5,期限两个月,夏向阳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012年5月8日,夏克健又向刘绍涛借款,刘绍涛又现金支付了94.5万元借款,夏克健向刘绍涛出具借条一份,向刘绍涛借款794.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0日。若延期支付,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六点五支付违约金,夏向阳作为连带保证人。综上,请求判决:1、夏克健立即归还7945000元及利息4568375元(自2012年5月8日暂计至2014年4月8日,按照2.5%/月计算),及支付迟延违约金3408405元(从2012年6月10日暂计至2014年4月9日,按日千分之六点五),以上合计15921780元;2、夏向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刘绍涛变更第一项诉求中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合计340840.5元,诉求金额合计为12854215.5元。被告夏克健辩称,刘绍涛未将2012年的794.5万元借款实际支付给夏克健,也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的凭证。刘绍涛与夏克健之间确实有借款,借款时间是2011年并非2012年,且2011年借的钱已经归还了409万元,双方约定先还本后付息。此外,双方约定利率每月4.5%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夏向阳辩称,夏克健认为2012年的借据不属实,讼争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故所谓担保不存在。2011年夏克健确实向刘绍涛借款,已归还本金409万元,夏向阳仅承担未还款部分的担保责任。根据2011年6月7日借条,担保期间已经届满,刘绍涛怠于行使诉权,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案外人郑某受刘绍涛指示分两笔分别转款522.4万元和177.6万元给夏克健(共计700万元)。次日,夏克健向刘绍涛出具借条,载明夏克健向刘绍涛借了700万,月息4.5,期限两个月,夏向阳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012年5月8日,夏克健又向刘绍涛出具借条一份,向刘绍涛借款794.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0日。若未能按时还款付息,除按原月利率计息外,还应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六点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夏向阳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夏克健通过银行转款向刘绍涛、案外人郑某支付款项共计189万元,其中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每月转款31.5万元,2011年11月转款30.5万元,2011年12月转款32.5万元。刘绍涛确认收到该189万。2012年6月18日刘绍涛尾号为2069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款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刘绍涛尾号为6716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转款50万元、120万元,夏克健主张该三笔款项系案外人陈某、江某是受其委托向刘绍涛支付。刘绍涛确认收到该220万元,主张该款项系利息。庭审中,刘绍涛主张2012年5月8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夏克健本金94.5万,但对该事实未提交证据,夏克健、夏向阳否认收到该94.5万元现金。夏克健主张双方约定还款先用于支付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银行交易凭条、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克健共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2011年6月出具的700万借条和夏克健2012年5月出具794.5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间隔11月,在此期间刘绍涛收到夏克健款项189万元,夏克健在借条中记载月息4.5,刘绍涛主张该款项系利息,夏克健在该11个月期限内实际支付的款项是189万元,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夏克健主张月息4.5%过高,该款项先用于偿还本金,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5月8日的794.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5%),刘绍涛主张其中的700万元系2011年6月借款的延续,其余94.5万刘绍涛向夏克健现金支付。夏克健、夏向阳确认了该借条上的签字,但否认收到现金94.5万元,也否认该借条与2011年6月700万元借条之间的关联。本院分析认为,2012年5月的794.5万元的借条,得到了夏克健、夏向阳签字确认,刘绍涛主张该借条中700万元源自于2011年6月的700万元借条的延展有合理的依据,可予确认;夏克健、夏向阳否认收到2012年借条中的现金94.5万元,刘绍涛对其现金支付的部分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对2012年5月借条中的700万元本金予以确认,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借条约定月息2.5%,本院依法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该借条出具后,刘绍涛收到夏克健的220万还款,刘绍涛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夏克健主张双方约定还款先用于偿还本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夏克健应偿还刘绍涛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但应扣除夏克健已经支付的220万元)。2012年5月的借条上(借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0日)约定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30日刘绍涛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夏向阳作为2012年5月8日借条上的担保人应对夏克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绍涛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5月8日计至2014年4月8日,但应扣除夏克健已经支付的220万元);二、被告夏向阳对被告夏克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绍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25元,由原告刘绍涛负担27485元,被告夏克健负担7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