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正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芳,曾用名李正方、小五,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芳及其辩护人陶冉、刘强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正芳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格林豪泰宾馆717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正芳身上、住处查获毒资400元和毒品疑似物6包,重26.8克。公安人员同时从吸毒人员冯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9克。经检验,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正芳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搜查视频、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毒品收缴收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达2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正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芳当庭辩解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经过和罪名均有异议,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他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并没有向吸毒人员冯某进行贩卖,应认定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正芳的罪名及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正芳没有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属被告人李正芳非法持有,被告人李正芳对非法持有毒品是认罪的,且自2011年以来没有违法行为,故应对被告人李正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吸毒人员冯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正芳购买毒品,后冯某赶到被告人李正芳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格林豪泰宾馆717房间,被告人李正芳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某出售一包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正芳与吸毒人员冯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正芳身上、住处查获毒资400元和毒品疑似物6包,经称重净重26.8克,同时从吸毒人员冯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重净重0.9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正芳与吸毒人员冯某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毒品收缴收据均证实,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李正芳身上及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包、毒资400元、电子称一个、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与锡纸若干、包装袋若干、手机一部,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为26.8克;从吸毒人员冯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9克。二、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正芳身上及住处、吸毒人员冯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正芳与吸毒人员冯某的尿样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四、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正芳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长江东路交口格林豪泰宾馆被抓获归案。五、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正芳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六、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正芳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七、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7月份开始从被告人李正芳处购买过5-6次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都是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晶体,重约1克,价格都是400元。2014年10月30日,她与李正芳通过电话联系后,至李正芳住的合肥市胜利路格林豪泰宾馆7楼717房间。她进入房间后,李正芳关上门就给了她1小包甲基苯丙胺,她给了李正芳400元钱。她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放在裤子口袋里准备离开时,李正芳让她帮忙申请游戏账号,她就又留在格林豪泰宾馆717房间帮李正芳申请游戏账号并吸食了李正芳烧制的甲基苯丙胺。十几分钟后,李正芳估计准备出门给游戏账号充值时,公安民警进来查房,当场从李正芳手上缴获了她付给李正芳的甲基苯丙胺款400元和1大包甲基苯丙胺,又从李正芳裤子口袋里搜出1大包甲基苯丙胺,从房间的床垫下搜出用口香糖盒子包装的4大包冰毒,从房间内还搜出电子称及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等物品。同时,她交出了刚刚从李正芳处购买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八、被告人李正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8点多钟,他接到一个外号“夕夕”(吸毒人员冯某)的女子电话,说要从他那里拿个货(指甲基苯丙胺)玩玩,他就告诉“夕夕”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格林豪泰宾馆7楼来拿货。当日上午9时许,“夕夕”来到他所居住的宾馆房间,他拿了一包货给“夕夕”,“夕夕”给了他几百元购买毒品的钱。随后他和“夕夕”在房间内聊天,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他刚打开门准备出去,公安民警就把他和“夕夕”控制住了,当时他手里还拿着“夕夕”给他的钱和1包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民警在他口袋里搜出1包甲基苯丙胺,在他住的房间内的床垫下面搜到了他藏的4包用绿色的口香糖盒子装的甲基苯丙胺,在他房间里搜出电子秤、塑料包装袋、吸毒工具冰壶和锡纸等。他的毒品是以200元/克的价格在淮南从一个外号叫“小军”的男子手上买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正芳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李正芳没有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属被告人李正芳非法持有,应认定被告人李正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毒品收缴收据均证实,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李正芳身上及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包、毒资400元、电子称一个、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与锡纸若干、包装袋若干、手机一部,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为26.8克;从吸毒人员冯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9克。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她与李正芳通过电话联系后,至李正芳住的合肥市胜利路格林豪泰酒店7楼717房间。她进入房间后,李正芳关上门就给了她1小包甲基苯丙胺,她给了李正芳400元钱。被告人李正芳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夕夕”(吸毒人员冯某)与他电话联系后,“夕夕”来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格林豪泰宾馆7楼他所居住的宾馆房间,他拿了一包货(指甲基苯丙胺)给“夕夕”,“夕夕”给了他几百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他打开门准备出去时,公安民警把他和“夕夕”控制住了,当时他手里还拿着“夕夕”给他的钱和1包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民警在他口袋里搜出1包甲基苯丙胺,在他住的房间内的床垫下面搜到了他藏的4包用绿色的口香糖盒子装的甲基苯丙胺,在他房间里搜出电子称、塑料包装袋、吸毒工具冰壶和锡纸等。被告人李正芳当庭翻供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并说明其没有向吸毒人员冯某贩卖毒品,但又称讯问笔录自己看过与自己所说的相符且公安民警是在向其宣读笔录后让自己在笔录上签字、捺手印的。被告人李正芳说明翻供的理由明显不合理,且当庭辩解与其他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应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芳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冯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2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从被告人李正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6.8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正芳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在案的冰毒27.7克、毒资人民币400元、犯罪所用工具手机一部、包装袋若干、电子秤一个、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