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蓝大明与惠州市世纪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大明,惠州市世纪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大明。委托代理人:刘福来,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世纪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艳,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丹,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蓝大明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7月4日,蓝大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非法克扣的工资人民币40000元(截止2014年4月共计8个月)及经济赔偿金10000元,并按5000元/月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疾病治疗期间的疾病救济费45000元(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0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共计11个月)。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不服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0210号”《仲裁裁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月薪3500元(2007年起调整为8000元),均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该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告保管。自2005年9月起,被告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4月16日,原告因咽喉不适入住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检查,被诊断出患有喉咽癌,于同月18日施行“支徵侯镜下喉咽肿物切除活检术”手术,同年4月27日出院,据医嘱定期往该医院复查。2012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继续接受放疗,于7月16日出院。此间,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资标准下调为每月5000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予以了证实),而每月仅发放3000元的生活补贴,且停发了2012年4月至9月的工资。2014年3月起,被告完全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而且没有向原告发放疾病救济费,只保留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住院治病期间依法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待遇,而被告却无故克扣甚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补发其克扣原告的工资及其经济州尝金,并应当继续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罹患癌症,属特殊疾病,医疗期应适当延长。同时,被告在与原告上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委提出申请,请求贵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惠州市世纪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0年9月1日入职于惠州市世纪会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城),该事实也在庭审中由原告本人的陈述证实,而被告公司是在2005年4月28日成立的。原告入职娱乐城时,被告公司还未成立。娱乐城在2012年11月30日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注销。娱乐城主要的经营项目是歌舞厅和餐饮,而被申请人公司主要的经营项目是住宿服务等。娱乐城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范围不同,被申请人与娱乐城是两个分别独立的两个法人组织。陈惠雄是基于与原告事多年校友的交情,在娱乐城合法注销后将申请人社保纳入原告公司。陈惠雄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两次借钱给申请人治病共计35000元,至今原告仍未归还。陈惠雄一直在帮助原告,直到2014年2月,被申请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公司举步维艰,没办法继续每月向申请人经济帮助。这些都是陈惠雄的个人行为与被申请人公司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克扣的工资人民币4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按5000元/月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且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支付一笔补偿,经济补偿金是以劳动者的工资及工作年限来确定。原告在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还要求按每月支付工资,显然是与法相悖,自相矛盾。其次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基础提出如诉求,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疾病救济费4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生病入院起从2012年9月到2014年2月,陈惠雄基于与原告之前的交情通过个人账户每月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17个月。而陈惠雄在没有法定责任的前提下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一直支付了17个月的生活费,现在原告要求支付疾病救济费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即便按照《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也反映出原告病休期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6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特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37条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赔偿金,申请仲裁时效适用一年时效。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起至用工一年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次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用工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现在时效已过且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月薪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6曰,原告因咽喉不适入住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检查,被诊断出患有喉咽癌,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3000元的生活费。2014年5月原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1、退还其非法克扣的工资人民币64000元(截止2014年4月共计8个月),并按规定继续向申请人(原告)支付工资。2、支付申请人(原告)疾病治疗期间的疾病救济费72000元(自2012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3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共计11个月)。仲裁裁决结果:被申请人(被告)应当在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病假工资共15000元(5×3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被告惠州市世纪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从2005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认可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工资),据此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原告请假病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休假病期间的工资,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病休期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其被克扣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疾病治疗救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惠州市世纪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蓝大明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病假工资共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蓝大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已经证实,上诉人在罹患喉咽癌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对此不仅不予以认定,反而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每月3000元生活费的标准来认定上诉人的每月工资,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应按每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病假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二)如上所述,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而在上诉人休病假期间,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下调为3000元,每月克扣上诉人的工资2000元,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共克扣上诉人工资20000元。而且,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起便全面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总共克扣上诉人工资55000元。所以,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非法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不仅不予认定,而且连上诉人依法主张的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都不予支持,这明显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漠视。(三)上诉人虽然尚在休病假,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那么,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在劳动者休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况且,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问题上,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入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没有释明具体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这不仅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更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按5000元/月的标准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为被上诉人停止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是一个延续的行为,如果法院不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发放工资,那么,上诉人将会面临不断就此争议提出仲裁申请和提起诉讼的尴尬局面。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和结果”部分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诉求作出回应,更没有说明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以及实体处理方面均存在错误。为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惠州市世纪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工资数额的确定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及支付25%的加付赔偿金。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被上诉人是否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关于上诉人工资数额的确定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及支付25%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病假前的工资,上诉人认为应该按800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理由是除患病前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5000元外,另有3000元是以现金发放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现金发放3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确认上诉人病假前的工资为5000元/月无误。至于病假期间工资数额的确认问题,上诉人2012年4月16日因病住院,无法提供劳动,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医疗期内,上诉人依法可享受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起向上诉人支付每月3000元,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病假期间工资数额为3000元/月并无不当,由此计算出相应月份的病假期间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工资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4月患病后一直未能继续提供劳动,在法定医疗期届满后仍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及支付相应的加付赔偿金的的事实,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此前上诉人已确认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病假期满后一直未至被上诉人处上班,故上诉人长期未提供劳动而径行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病假结束后一直未至被上诉人处上班,其未提供劳动而诉请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蓝大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