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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盈诉昆明乐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江×,女,汉族,1986年5月5日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鸣鹫镇鸣鹫村。委托代理人王云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诉被告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毅、被告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周元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诉称:原告是被告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导游,2014年8月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带团服务后无法报取账款(按照行业习惯,导游先行垫付团款,待回来后再找旅行社报账),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的经理刘俊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刘俊还钱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39,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依照导游法规定导游是不能垫款的,导游垫款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刘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财务章也不是被告的财务章,应驳回原告诉请。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为被告垫付旅游款的事实。针对以上争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导游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2、证明一份,欲证明刘俊系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3、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两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带团并垫付团款的事实;4、费用报销单三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团款39,61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未授权过刘俊,系刘俊的个人行为,刘俊是代表昆明乐水旅行社,与我公司主体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刘俊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印章样式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的“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公司法人签名,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的印章有异议被告可以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公章印鉴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加盖在原告费用报销单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鉴。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以导游身份工作期间,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带团至云南石林、丽江等景区。原告在为被告带团期间垫付了相关的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团款39,617元,被告就该欠款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费用报销单,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刘俊签名确认欠款,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导游,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带团,形成事实的委托关系,原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团款39,617元。原、被告就该笔欠款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江×要求被告支付团款39,6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导游不得为游客垫付相关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旅游团垫付款项也是被告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原告对此并未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费用报销单上所盖财务章不是被告的财务章,刘俊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公司印章虽与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但不能证明费用报销单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被告不要求对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欠款39,6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昆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其余39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严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