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新红与于胜江、麻连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红,于胜江,麻连好,任日红,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刘新红,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胜江,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连好,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日红,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水一村)。法定代表人于德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新红与被告于胜江、麻连好、任日红、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庆、被告于胜江之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被告任日红之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建筑)之委托代理人迟军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连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红诉称:被告于胜江是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任日红和麻连好系项目部两个施工队负责人。原告刘新红于2011年2013年组织人员在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胜江项目部任日红施工队务工,先后在奥润熙湖华府、嘉禾苑小区施工。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5250元。原告2011年2013年在麻连好施工队工作,其中熙湖华府工程欠施工费11250元,嘉禾苑别墅楼改造工程欠1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人工费7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胜江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不是被告昊海建筑的项目经理,被告任日红和麻连好系我雇佣的施工员,原告起诉的如属实,我愿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任日红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系被告于胜江雇佣的施工员,如原告起诉属实,应由被告于胜江承担责任。被告昊海建筑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工作,被告于胜江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麻连好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3张,证实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被告于胜江质证称,不清楚。被告任日红质证称,该收据系复写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填票人为“任日宏”的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昊海建筑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无我公司印章。被告麻连好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日红对签名为“任日宏”的收款收据中的签名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但其作为填票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收款收据的存根联,应视为对该申请的放弃,即视为对该签名的认可,对该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份收据由被告于胜江的雇员被告麻连好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欠款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标公示两份,证实被告昊海建筑在莱西奥润熙湖华府中标过工程,于胜江在该项目部工作。被告于胜江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不认可,两份公示中,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分别为于旭贤、李作辉,与原告证实内容不相符。被告任日红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不认可,两份公示中,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分别为于旭贤、李作辉,与原告证实内容不相符。被告昊海建筑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不认可,两份公示中,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分别为于旭贤、李作辉,与原告证实内容不相符。被告麻连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中标公示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公示虽不能证实被告于胜江在被告昊海建筑工作,但能够证实被告昊海建筑在奥润熙湖华府中标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奥润熙湖华府各工程具体施工人的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胜江系被告昊海建筑承包奥润熙湖华府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被告于胜江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办公司主任应出庭作证。被告任日红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办公司主任应出庭作证。被告昊海建筑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办公司主任应出庭作证。被告麻连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奥润熙湖华府的物业公章,亦无该办公室主任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熙湖华府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至莱西市城乡建设局档案室查询,与该承包合同相关的卷宗材料并未移交该局档案室。2015年2月4日,本院至莱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调取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新红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于胜江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奥润熙湖华府各施工人明细中于胜江负责项目不符,工程地点与实际的奥润熙湖华府坐落地点不一致。被告任日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奥润熙湖华府各施工人明细中于胜江负责项目不符,工程地点与实际的奥润熙湖华府坐落地点不一致。被告昊海建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奥润熙湖华府各施工人明细中于胜江负责项目不符,工程地点与实际的奥润熙湖华府坐落地点不一致。被告麻连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本院调取,能够证实被告昊海建筑在奥润熙湖华府承包相应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13日,本院为查实原告提交的中标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的中标公示的真实性,至莱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相关调查,并由该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中标公示一份,证实原告提交的该中标公示系真实性的,内容与被告昊海建筑中标的工程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青岛昊海建筑中标青岛康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奥润熙湖华府B1910、B256、C1112、C218、D11、D13、D14、商业会所及幼儿园的工程建设,其中的B1910、B256两座楼房及幼儿园工程由被告于胜江具体带队施工。2011年2013年,原告刘新红在被告于胜江带队施工的工程处务工,经结算,被告于胜江共欠原告劳务费66500元,并由被告于胜江雇佣人员被告麻连好、任日红出具收款收据2份,分别载明:“客户名称:刘新红2011年68月份在奥润熙湖华府工地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11250.00填票人:麻连好单位名称:昊海于胜江项目部2011年12月20日”、“客户名称:刘新红截止2013年1月5日前,工资结算为17250+18000+20000=55250,合计人民币:伍万伍仟贰佰伍拾元,¥55250.00填票人:任日宏,单位名称:于胜江2013年1月5日”。2013年,被告于胜江承揽了嘉和苑小区的别墅改造工程,原告在此务工,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于胜江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并由被告麻连好出具收据1份,载明:“客户名称:刘新红,项目:嘉和苑别墅楼改造生育人工费,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填票人:麻连好,单位名称:昊海于胜江项目部”。另查明,“任日宏”系被告任日红的曾用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3份、中标公示2份,本院调取的合同复印件1份、中标公示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新红在被告于胜江具体带队施工的工程处务工,并由被告于胜江的雇佣人员被告麻连好、任日红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于胜江应承担向原告刘新红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又因被告昊海建筑系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在被告昊海建筑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胜江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昊海建筑对被告于胜江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和苑别墅楼改造工程的劳务费收款收据由被告于胜江的雇佣人员被告麻连好出具,且被告于胜江亦承认该项目由其本人承包,故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于胜江支付。被告任日红、麻连好系被告于胜江的雇佣人员,出具收款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麻连好、任日红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于胜江应支付劳务费77500元,被告昊海建筑对其中的66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于胜江、昊海建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麻连好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胜江于支付原告刘新红劳务费77500元。二、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66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新红对被告任日红、麻连好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速递费240元,共计1978元,由被告于胜江负担1000元,被告青岛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