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余泽深、罗玉莲、余泽悦、余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余泽深,罗玉莲,余泽悦,余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南岸府前大街大富豪商业中心首层第14轴中至18轴。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泽深,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城镇虎岩村委长洲村***号。被告:罗玉莲,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号。被告:余泽悦,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龙华街*号。被告:余浩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委坑口村*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被告余泽深、罗玉莲、余泽悦、余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泽深、罗玉莲、余泽悦、余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余泽深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泽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缓释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余泽悦、余浩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泽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余泽深发放了贷款,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余泽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余泽悦、余浩英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罗玉莲作为被告余泽深的配偶,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符合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其未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余泽深拖欠本金人民币175232.93元、利息4967.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余泽深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余泽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232.93元及利息4967.5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180200.49元;2、判令被告罗玉莲对被告余泽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余泽悦、余浩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泽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我从2014年8月起没有工作,无力还款。同意由我和被告罗玉莲一起还款,不同意被告余泽悦、余浩英一起还款。被告罗玉莲、余泽悦、余浩英均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邮储行高要支行与余泽深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余泽深向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180000元用于缓释小额贷款,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余泽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余泽深违反合同约定,邮储行高要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罗玉莲在借款合同“乙方配偶”栏签名。同日,被告余泽悦、余浩英分别与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余泽悦、余浩英为余泽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邮储行高要支行向余泽深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日,余泽悦、余浩英与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了《中国邮储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余泽悦、余浩英为余泽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余泽深获得了邮储行高要支行的贷款后,没有依约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余泽深尚欠邮储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175232.93元、利息4967.56元未清偿。罗玉莲与余泽深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玉莲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余泽悦、余浩英没承担担保人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80200.49元范围内查封被告余泽深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龙塘路10号宝翠园第四幢6梯302房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74**号),原告支出保全费1421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泽深、罗玉莲、余泽悦、余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四被告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邮储行高要支行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余泽深在获得了邮储行高要支行发放的贷款180000元后,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余泽深尚欠邮储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共计175232.93元,利息4976.5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余泽深对上述拖欠的本金与利息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余泽深贷款没有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判令其与余泽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行高要支行与余泽深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即余泽悦、余浩英分别与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的《中国邮储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余泽深应返还邮储行高要支行已向其发放的贷款;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余泽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232.93的事实清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理据充分,故对邮储行高要支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余泽深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法计算利息至还清贷款本息止,同样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余泽深向邮储行高要支行偿还贷款的方式是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以及贷款的年利率为16.2%、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6.2%再加收30%即21.06%;综上,余泽深每月到期应还的本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正常利息按16.2%计算、逾期利息按21.06%计算。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余泽深立即归还拖欠利息4967.56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余泽深对该利息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合同解除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同解除后,由于合同已不再存在,因此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合同解除当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对邮储行高要支行主张全部未还本金均按逾期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玉莲的还款责任问题:由于余泽深的上述借款产生于其与罗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余泽深向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时,罗玉莲同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显然罗玉莲应当知道该债务的产生,故余泽深的上述债务为余泽深与罗玉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罗玉莲应当与余泽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对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罗玉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泽悦、余浩英的还款责任问题:余泽悦、余浩英与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余泽深向邮储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而没有履行,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余泽悦、余浩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余泽悦、余浩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泽深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泽深与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余泽悦、余浩英与邮储行高要支行签订的《中国邮储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余泽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实欠邮储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金175232.93元及利息4967.5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合同解除日止;合同解除日后的利息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三、罗玉莲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余泽深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余泽悦、余浩英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余泽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泽悦、余浩英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余泽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4元,保全费1421元,共计5325元,由余泽深、罗玉莲、余泽悦、余浩英负担,该款邮储行高要支行已预交,余泽深、罗玉莲、余泽悦、余浩英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迳付给邮储行高要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