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志美与姜自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美,姜自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志美。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自芝。原告与姜自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自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美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山区汪沟解峪子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东西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后与步行至该路段的原告张志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351.8元,被告仅支付5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就上述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34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自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兰山区汪沟解峪子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东西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后与步行至该路段的原告张志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12212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自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志美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51.8元。其中被告姜自芝为其垫付5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沈学芳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主要主要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自芝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张志美相撞,造成原告张志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自芝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自芝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姜自芝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姜自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9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40.25元、交通费200元,计20742.05元,由被告姜自芝赔偿14942.05元(20742.05元-5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4元,由被告姜自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