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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程安伟与田志、杨晴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安伟,田志,杨晴晴,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程安伟。委托代理人陈乐(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被告杨晴晴。被告徐辉。原告程安伟与被告田志、杨晴晴、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杨晴晴、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安伟诉称,被告田志、杨晴晴因急需用钱,在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徐辉。在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付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徐辉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志、杨晴晴、徐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1、借款金额20万元;2、借款期限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3、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4、连带责任保证人徐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证明两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事实。二、2013年6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本人田志今向程安伟借人民币20万元整,在2013年8月24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田志、杨晴晴晴晴,担保人徐辉,2013年6月24日”,证明被告田志、杨晴晴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徐辉签字担保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田志、杨晴晴、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田志、杨晴晴因急需用钱,在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徐辉,保证期间为两年。在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20万元在家交付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因原告已按照最高利率主张借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辉自愿为该借款通过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借款在2013年8月24日到期,原告在2015年1月7日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徐辉依法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田志、杨晴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杨晴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安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田志、杨晴晴追偿。三、驳回原告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田志、杨晴晴、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