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程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翔宇,平昌县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7日在镇龙镇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6月2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之女程某乙一直在我娘家随我父母生活。2013年3月被告务工回家后,程某乙便回到她父亲身边。2012年12月我将我与前夫所生之子向桂荣带在一起去广州,因向桂荣患白癜风,治疗费每月要支出五千余元。被告不拿钱给我的孩子治病,反而认为负担重,从2013年3月独自回家后至今一直拒绝与我联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离婚,由被告给我困难帮助费2万元。被告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原告困难帮助费,原告应给我帮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订婚,同年农历6月2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男到女家生活,2010年8月17日在镇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王某某有一子向桂荣,被告程某甲有一女程某乙,婚后原、被告未生育自己的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王某某之子向桂荣患有癫痫病,为治疗疾病,家庭开支较大,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原告代理人调查原告的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能够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但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主要是家庭经济压力较大所致,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苟鹏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