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学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其执行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淮南市看守所决定暂缓收押。现不在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本区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家岭路段时,与朱宏驾驶的皖D×××××号白色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至车辆部分损坏,赵某某亦受伤。交警遂将赵某某带至淮南东方集团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2014年7月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55.7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山路金家岭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正在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朱宏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致车辆部分损坏,赵某某受伤。接处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5.7mg/100ml。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1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445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发于凌晨,且非城市人群聚集区域,行人车辆较少,事故未对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受伤且尚在治疗过程中,其本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