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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范树奎等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范树奎,姬晓丽,楚锁柱,张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庭 长 签发院 长 签发审判长 审核或签发主审人(拟稿人)合议庭成员签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号。代表人:于浪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树奎,男,1968年7月25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莲花村印子屯。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晓丽,女,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莲花村印子屯。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锁柱,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莲花村腰莲花屯。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峰,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莲花村王家屯。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范树奎、姬晓丽、楚锁柱、张玉峰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柳景瀚,被上诉人范树奎、楚锁柱、张玉峰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退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审判长孙召银代理审判员于小依代理审判员白业春代理审判员谷娟代理审判员张兴冬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