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刘玉龙、王凤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刘玉龙,王凤春,邢丕存,王桂莲,王德才,刘兰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人:王利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冠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翟继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南方,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玉龙,男,农民。被告王凤春,女,农民,系刘玉龙之妻。被告邢丕存,男,农民。被告王桂莲,女,农民,系邢丕存之妻。被告王德才,男,农民。被告刘兰之,女,农民,系王德才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被告刘玉龙、王凤春、邢丕存、王桂连、王德才、刘兰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原信贷员在办理发放手续过程中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将��案移送公安机关。若不能认定经济犯罪成立,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对被告刘玉龙、王凤春、邢丕存、王桂连、王德才、刘兰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周丽娜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