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熊卫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卫,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熊卫,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太原路。组织机构代码:78987425-7。营业执照注册号:650100130008169。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荣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22859700-X。营业执照注册号:65000030000989。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卫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卫,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荣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熊卫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熊卫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8元,减半收取即72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84元由原告熊卫负担。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人民审判员 李游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