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田秋红与张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秋红,张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秋红。住所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宇。住所地。上诉人田秋红为与被上诉人张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秋红,被上诉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红宇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之后11月之前给原告写下欠条,上述三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后两张欠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15日及2013年12月10日先后给原告田秋红转款合计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秋红提供了累计借款105000元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然原告田秋红主张被告张红雨向其借款160000元左右,但原告仅能提供书面借条的借款为10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左右的事实。现被告提供了其已偿还原告10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原告对该还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张红宇尚欠原告田秋红借款5000元未归还。关于原告主张录音时间是在原告偿还100000元之后,被告默认尚欠原告45000元一节,被告没有在录音中否认欠原告45000元,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当庭否认欠原告45000元,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45000元欠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宇偿还原告田秋红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垫付),原告承担875元,被告张红宇承担50元。上诉人田秋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所欠上诉人的45000元欠款。理由:上诉人在2013年8月曾多次借与被上诉人钱款,期间被上诉人也陆续归还部分欠款。但期间因为每次借款数额相同,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仅以前一次出具欠条为准。由于最后一次被上诉人并未出具欠条,导致上诉人只能依据起初的欠据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但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最后还款日后与被上诉人通话,通话内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所欠余款45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只称暂时无力偿还。而一审法院却称该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欠款数额,故只认定欠款为5000元。被上诉人张红宇答辩称:服从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秋红提供了累计借款105000元借条三张,依据该三张欠条诉讼至原审法院,主张张红雨向其借款160000元左右,但田秋红提供的三张借条仅能证明借款为105000元,不能证明张红宇从田秋红处借款160000元左右的事实。现张红宇提供了其已偿还田秋红10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田秋红对该还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张红宇尚欠田秋红借款5000元没有偿还,应予以偿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张红宇偿还田秋红借款人民币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田秋红提出其在2013年8月曾多次借与被上诉人钱款,期间被上诉人也陆续归还部分欠款。但期间因为每次借款数额相同,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仅以前一次出具欠条为准,由于最后一次被上诉人并未出具欠条,导致上诉人只能依据起初的欠据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但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最后还款日后与被上诉人通话,通话内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所欠余款45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只称暂时无力偿还。而一审法院却称该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欠款数额,只认定欠款为5000元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出具欠条,仅以前一次出具欠条为准一节,因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提出在其提供的录音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所欠余款45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只称暂时无力偿还,应该认定尚欠45000元一节,因该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欠款数额,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单独凭借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红宇欠田秋红45000元,故对上诉人田秋红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田秋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承国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杨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