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诉周德明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周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行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德明,男,汉族,农民,住绥中县。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对周德明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周德明在绥中县城郊乡XX村非法占用耕地8761平方米建房套院,现绥中县城郊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执行人周德明未在该村占用耕地建房套院。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处罚标的物地址不明确,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4)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刚审判员 王福君审判员 高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