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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与温州市大盛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木红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温州市大盛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木红兰,王云龙,陈秉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151号。法定代表人:文永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章优雅,银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大盛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工业园区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木红兰。被告:木红兰。被告:王云龙。被告:陈秉高。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大盛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木红兰、王云龙、陈秉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市大盛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木红兰、王云龙、陈秉高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撤回对被告温州市大盛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木红兰、王云龙、陈秉高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959元,减半收取5479.5元,由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项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