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唐祥广、崔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唐祥广,崔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祥广,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唐林山,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人民南路***号,是唐祥广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冯鸿亮,阳春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崔翠,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祥广、原审被告崔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1日,唐祥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唐祥广。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12509.4元给唐祥广。3、崔翠对以上一、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崔翠、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唐祥广2014年1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崔翠、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唐祥广经济损失309301.4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崔翠、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唐祥广2014年8月10日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崔翠、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唐祥广经济损失335020.3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崔翠、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2日20时30分,崔翠驾驶其所有的粤QXV0**号小型轿车与唐祥广驾驶的粤QAY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祥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春湾中队作出的阳公交(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祥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唐祥广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药费74978.08元。2013年9月13日遵医嘱转送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26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唐祥广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唐祥广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Ⅸ(九)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提供书面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车主应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便对事故性质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实。(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担,由法院核实案情后依法合理分配。(三)唐祥广诉求的金额部分不合理及计算标准、方式有误。崔翠答辩称:(一)唐祥广在诉状中陈述事故当晚由其亲属打电话给120救护车把唐祥广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打120救人的。(二)唐祥广提供的病危通知书中没有医师签名,不是有效的通知书。(三)唐祥广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应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四)崔翠己支付医疗费14036.03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减。(五)粤QXV0**号小型轿车己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唐祥广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0时30分,崔翠驾驶粤QXV0**号小型轿车由春湾镇汽车站往春湾镇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阳春市春湾镇和顺修理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唐祥广驾驶由春湾镇火车站往春湾镇汽车站方向行驶的粤QAY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祥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唐祥广,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人民南路81号,……崔翠驾驶车辆驶出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唐祥广有造成该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崔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祥广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祥广被送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治疗,于当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3日,后于2013年9月14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8日,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用去门诊医疗费36.03元、住院医疗费74987.08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903.72元、饭卡工本费10元、陪人床位240元。唐祥广在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23日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80元。上述,唐祥广共住院治疗129天,用去医疗费共104106.83元。阳春市人民医院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2013年6月2日,出院时间:2013年9月13日,诊断:1、右额叶、颞叶多发性挫裂伤;2、右额叶硬膜外血肿;3、右额叶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5、右额骨骨折;6、全身多处挫擦伤;7、额顶部头皮血肿;8、颈椎病;9、L3-L5椎体骨质增生。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前一个月每天留陪人贰人,以后每天留陪人壹人;2、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3、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广东三九脑科医院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颈椎病(椎动脉型);3、神经性耳聋(双耳)。处理及建议:1、按时服药;2、注意颈部保健,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3、住院期间有陪护壹人;4、不适随诊”。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一个月由妻子高维连和儿子唐林山护理,此后由儿子唐林山护理。唐祥广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唐林山护理。崔翠支付了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按金共18536.03元以及2013年6月2日晚唐祥广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交付的住院按金500元,合计共19036.03元。唐祥广的诉讼请求中扣减了崔翠支付的医疗费18500元。2013年6月27日,唐祥广支付粤QAY3**号二轮摩托车事故拖车保管费280元。2013年12月20日,唐祥广亲属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唐祥广的损伤进行鉴定,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唐祥广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唐祥广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IX(九)级伤残。唐祥广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700元。在2014年3月4日的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唐祥广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唐祥广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IX(九)级伤残有异议,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唐祥广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和对唐祥广用药合理性进行检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委托经摇珠选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唐祥广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和对唐祥广用药合理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10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祥广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被鉴定人唐祥广两次住院期间合理的医疗费用约97890元。唐祥广为此用去法医精神检查费、智商测试费1070元和交通费90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000元。唐祥广的母亲薛玉兰于1928年6月21日出生,生育了唐祥广、唐祥锋、唐祥英、唐祥云共四个子女。粤QXV0**号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是崔翠,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包括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2012年11月20日,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粤QXV0**号小型轿车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中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更改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唐祥广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崔翠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XV0**号小型轿车一辆。一审诉讼中,唐祥广提供了佛山市华洋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唐祥广(男,身份证号码:441722195912282517)是我佛山市华洋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工人,于2012年3月31日起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即入我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居住在我公司职工宿舍,唐祥广每月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的基本工资(以28天计算为2200元/月)加津贴方式按月领取现金,唐祥广于2013年6月2日20时30分在阳春市春湾镇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休息,无法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不发给其工资和生活费”的《证明》及该公司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唐祥广计时工资表,予以证明唐祥广在佛山市华洋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工资单显示唐祥广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为3200元、7月份的工资为3239元、8月份的工资为3279元、9月份工资为3161元、10月份工资为3408元、11月份工资为3198元、12月份工资为3014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3525元、2月份工资为631元、3月份工资为3604元、4月份工资为3187元、5月份工资为3603元,平均月工资为3087.42元。提供了东莞市虎门安卓鞋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鞋店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唐林山(男,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10102217)是我东莞市虎门安卓鞋店负责人,于2011年9月7日起在东莞市虎门镇人民中路183-191号龙凤大厦1楼A铺位成立东莞市安卓鞋店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居住在我鞋店员工宿舍,唐林山每月固定工资为5600元/月,按月领取现金。唐林山的父亲唐祥广于2013年6月2日20时30分在阳春市春湾镇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由唐林山护理,唐林山因护理其父亲期间无法在我鞋店工作,期间我鞋店不发给其工资和生活费”的《证明》和加盖有“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自助业务专用章”的唐林山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护理人员唐林山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97张共3422元,予以证明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的交通费,其中:2013年6月4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6月12日春湾至阳春车票2张,金额共21元、2013年6月16日春湾至阳春车票1张,金额11元、2013年6月18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6月24日春湾至阳春车票2张,金额共22元、2013年6月27日春湾至阳春车票2张,金额共21元、2013年6月30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7月6日春湾至阳春车票1张,金额共11元、2013年7月8日春湾至阳春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7月9日春湾至阳春车票1张,金额11元、2013年7月10日春湾至阳春车票3张,金额共30元、2013年7月17日春湾至阳春车票1张,金额11元、2013年7月23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8月7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8月9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8月15日阳春至春湾车票2张,金额共20元、2013年8月17日阳春至春湾车票7张,金额共60元、2013年8月20日阳春至春湾车票2张,金额共17元、2013年8月22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1元、2013年8月23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8月27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1元、2013年8月30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9月2日春湾至阳春车票1张,金额11元、2013年9月23日广州市出租车车票1张,金额18元、2013年10月10日阳春至春湾车票2张、春湾至阳春车票2张,金额共41元、2013年10月11日阳春至春湾车票1张,金额10元、2013年10月9日广州至春湾车票3张,金额共225元,其余552张共2770元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日期。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的加盖有“仁人康医疗器械印章”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唐祥广用去购买固定颈托120元。另查明:唐祥广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59年8月25日、住址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委会马仔陂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722195908252235的居民身份证和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委会马仔陂村41号。在诉讼过程中,唐祥广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59年12月28日、住址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春湾镇府、公民身份号码为441722195912282517的居民身份证和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春湾镇府,并提供了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所辖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唐祥广,身份证号码:441722195912282517,唐祥广原身份证号码是441722195908252235(此身份证号码已注销),两身份证号码均属唐祥广本人。”的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查勘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伤者唐祥广居住在阳春市春湾人民南路168号,护理人员高维连,居住在阳春市春湾人民南路168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唐祥广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还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二)唐祥广的医疗费如何确定。(三)唐祥广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或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唐祥广请求营养费是否过高。(五)唐祥广的护理费如何确定。(六)唐祥广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七)唐祥广请求的交通费、饭卡工本费、固定颈托费应否支持。(八)唐祥广请求的事故拖车费应否支持。(一)关于唐祥广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还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问题。唐祥广因此事故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依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标准》计算唐祥广的有关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日,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唐祥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唐祥广的医疗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唐祥广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收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医疗收费票据和武警广东省总队的医疗收费票据,崔翠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36.03元、住院医疗费74987.08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8903.72元、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用去检查费180元。上述,唐祥广医疗费共104106.83元。崔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的申请,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唐祥广在上述二间医院住院的合理医疗费为97890元,予以确认。唐祥广因此事故治伤用去医疗费(97890元+36.03元+180元)=98106.0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唐祥广住院期间有医治自身的疾病、没有扣除非社保用药,应剔除10000元的医疗费用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三)关于唐祥广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或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唐祥广提供的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证明证实,唐祥广的441722195912282517、441722195908252235二个身份证号码均属唐祥广本人,唐祥广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号码441722195908252235已注销,予以确认。根据唐祥广提供的号码为441722195912282517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阳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唐祥广的地址为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人民路81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中也载明唐祥广居住在春湾镇人民路。据此,确认唐祥广是城镇居民的事实,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唐祥广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购买医保、社保的证明,也没有当地工作的暂住证、派出所证明,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四)关于唐祥广请求营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唐祥广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明有“加强营养”内容,唐祥广请求营养费,予以采纳。但唐祥广请求营养费15000元过高,考虑唐祥广的伤情治疗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住院治疗共129天,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叁个月”,共219天,按营养费30元/天计,应为6570元。对唐祥广请求营养费超过6570元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唐祥广请求营养费过高的抗辩主张,理据成立,予以采纳。(五)关于唐祥广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唐祥广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前一个月每天留陪人贰人,以后每天留陪人壹人”、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有陪护壹人”,确定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一个月每天由唐祥广的儿子唐林山、妻子高维连护理,以后由儿子唐林山护理,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唐林山护理的事实。唐祥广请求按唐林山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提供了东莞市虎门安卓鞋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唐林山在东莞市虎门安卓鞋店工作、每月收入5600元,唐祥广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唐祥广由儿子护理,也符合中国的国情,故以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医院有专门的护工护理,唐祥广的护理费过高,应按阳春的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崔翠提出无证据证明唐祥广需要多人护理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六)关于唐祥广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唐祥广因此交通事故受害被评为九级伤残,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由此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因此,唐祥广主张赔偿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唐祥广请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为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唐祥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而定。综合考虑崔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唐祥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予以调整为10000元为宜。(七)关于唐祥广请求的交通费、饭卡工本费、购买固定颈托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唐祥广诉请赔偿交通费4334.2元,提供了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597张金额共3422元和因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时用去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共904元。上述,唐祥广的交通费共432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唐祥广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吻合的交通费票据共40张金额共601元和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时用去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共904元,合计共1505元,其余557张金额共2821元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时间,故予以确认唐祥广的交通费为1505元,对唐祥广请求交通费超过1505元部分,不予支持。唐祥广请求饭卡工本费10元、陪人床费240元,与唐祥广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有必然的关联,予以支持。唐祥广提供的购买固定颈托费120元送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医生证明,故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唐祥广未举证交通费发票等资料证明与此事故有关,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成立,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唐祥广请求的饭卡工本费、陪人床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八)关于唐祥广请求的事故拖车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唐祥广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证明了唐祥广因此事故造成粤QAY3**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和为此支付了事故拖车保管费28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唐祥广支付的事故拖车保管费,是属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没有损坏,应不予认可事故拖车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解释》,针对唐祥广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祥广的经济损失,核准如下:1、医疗费:98106.03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唐祥广提供了佛山市华洋宇机械设备在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唐祥广在此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该公司务工,平均每月工资收入3087.42元,即每天102.91元,唐祥广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纳。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叁个月”内容,唐祥广自行委托的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对唐祥广的伤残作出评定,唐祥广的误工时间共219天,唐祥广的误工费为(102.91元/天×219天)=22537.29元,对唐祥广请求误工费超过22537.29元,不予支持。3、护理费:唐祥广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一个月由儿子唐林山、妻子高维连护理,此后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唐林山一人护理,唐林山每月收入5600元,每天为186.67元;高维连没有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唐祥广的护理费为[(5600元+60元/天×30天)+(104天-30天+25天)×186.67元/天]=25880.33元,对唐祥广请求护理费超过25880.33元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5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及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唐祥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4天+25天)]=129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按127天计算唐祥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6、营养费:657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唐祥广于1959年12月28日出生,应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唐祥广属城镇居民,因此事故受伤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均为九级伤残,参照《标准》第一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唐祥广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唐祥广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阳春市春湾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唐祥广的母亲薛玉兰共生育了唐祥广、唐祥锋、唐祥英、唐祥云四个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薛玉兰在唐祥广发生事故时年满84周岁,被扶养年限5年,参照《标准》第三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和唐祥广的伤残实际,薛玉兰的扶养费为(24105.6元/年×5年÷4人×20%)=6026.4元。上述,唐祥广的残疾赔偿金共(130394.8元+6026.4元)=1364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费17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检查费、智商测试费1070元,共2770元。10、饭卡工本费10元、陪人床费240元,共250元。11、事故拖车保管费280元。上述,唐祥广的经济损失共317219.85元(医疗费98106.03元+误工费22537.29元+护理费25880.33元+交通费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1364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70元+饭卡工本费、陪人床费250元+事故拖车保管费280元),扣除崔翠已支付的19036.03元,唐祥广的经济损失尚有298183.82元。粤QXV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注册车主是崔翠,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拖车保管费280元给唐祥广。对于唐祥广的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不足部分为107576.03元(98106.03元+12900元+6570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不足部分为89363.82元(22537.29元+25880.33元+1505元+136421.2元+10000元+2770元+250元-110000元)。上述,唐祥广的经济损失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唐祥广的经济损失尚有196939.85元(107576.03元+89363.82元),崔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崔翠应承担赔偿196939.85元给唐祥广,扣减崔翠已支付了19036.03元,崔翠尚应赔偿177903.82元给唐祥广。粤QXV0**号小型轿车同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唐祥广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崔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7903.82元给唐祥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支唐祥广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被列为被告,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只是表明保险人可依该保险条款对抗被保险人向其主张理赔诉讼费用的请求,亦表明该保险金不包括赔偿诉讼费,但并不能对抗其基于败诉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80元给唐祥广。(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77903.82元给唐祥广。(三)驳回唐祥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24.7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6644.73元,由唐祥广负担695元,崔翠负担3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629.7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对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7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检查费、智商测试费1070元、饭卡工本费10元、陪人床费240元、事故拖车保管费28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的认定,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是由唐祥广申请鉴定,法院没采纳这次鉴定结果,应由唐祥广承担。(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检查费、智商测试费是唐祥广自行增加评残项目,并且也评不上,应由唐祥广承担。(三)饭卡工本费、陪人床费不属于人伤损害范围,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不同意赔付。(四)事故车没损坏,不需要拖车,事故拖车保管费是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应该由唐祥广负责。(五)唐祥广申请对该粤QXV0**号车进行查封,是故意扩大其经济损失,加重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部分损失。唐祥广答辩称: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7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检查费、智商测试费1070元,饭卡工本费10元,陪人床费240元,事故拖车保管费28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理合法。(一)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700元是唐祥广诉讼所需要,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结果一致。唐祥广是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精神检查费、智商测试费1070元,并不是唐祥广自行增加评残项目。2、饭卡工本费10元、陪人床费240元都是唐祥广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支出。3、事故拖车保管费是交警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4、诉前保全费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唐祥广的申请由唐祥广预付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崔翠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精神检查费、智商测试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二)饭卡工本费、陪人床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拖车保管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四)诉讼保全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关于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精神检查费、智商测试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唐祥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被该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唐祥广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亦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原审认定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处理正确。唐祥广因重新鉴定产生的精神检查费、智商测试费,是鉴定所需的费用,并不是唐祥广自行增加评残项目,该费用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饭卡工本费、陪人床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唐祥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饭卡工本费、陪人床费,是治疗所需,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事故拖车保管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崔翠驾驶粤QXV0**号小型轿车与唐祥广驾驶的粤QAY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祥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祥广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产生的事故拖车保管费,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关于诉讼保全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等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通过诉讼解决,经法院判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诉前保全费不应由其负责赔偿,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