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某某,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名男孩赵某某,现年22岁,就读吉林铁路学校。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矛盾激化,原告一直在长春绿园区一个私人工厂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现有财产房屋两处,第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南河委新城花园小区,面积92.84平方米,产权证第044766号,价值10万元。第二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福民小区,面积86.95平方米,产权证第072901号,价值1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现有财产及房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怀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本案事实,我同意离婚。第一处房产被告现实际居住,第二处房产已经卖给案外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和子女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金钱,原告方多年在外,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属于对被告及子女遗弃行为,请求在分割财产时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国良为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怀某某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赵某某,1993年8月1日生,现年22岁。2、离婚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提出离婚,四平市铁西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怀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没有对夫妻财产提出异议,被告有工作单位,不存在原告遗弃事实。3、《证明》,证明原告赵某某自2012年4月2日在长春隆圣塑胶有限公司任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在单位员工宿舍居住,任职期间无矿工及缺岗现象,表现优异。4、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证明被告系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有工作单位,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不属于遗弃;被告擅自处分夫妻财产未经原告同意,隐瞒夫妻共有财产,应认定恶意转让财产,债务为被告个人所欠与原告无关。5、查档证明,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两套房产是存在的,属于故意隐瞒和转移,两套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两套房产都抵押贷款,没有原告签字是个人行为。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庭审笔录第五页说明房子已经抵押。2、四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借据、抵账协议。证明被告怀某某欠新城房地产公司16万元,用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新城花园1#楼抵偿债务。3、《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预)售合同》,证明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南河委新城花园小区住宅楼,面积92.8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怀某某名下。4、汇款凭证、学杂费、宽带费、水费等,证明在子女赵某某上学期间被告向外借款并承担各种费用,被告尽到母亲的职责,而原告未尽义务。5、协议书2份。拟证明房屋当时以被告名义办理房产证抵押贷款,由王景刚实际居住,房屋实际所有人是王景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怀某某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某某,1993年8月1日生,现就读于吉林铁路学校。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新城花园小区住宅楼,面积92.84平方米,《房权证》第0447**号,所有权人怀某某。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房屋,面积86.95平方米,《房权证》第0729**号,所有权人怀某某,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城建支行,抵押贷款截止2015年4月1日止还剩16327.21元未偿还,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该房现价值26万元。家庭其它财产有冰箱一台,老式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怀某某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被告怀某某曾经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双方无法定理由,2013年2月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怀某某离婚。二、根据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的《查档证明》,在被告怀某某名下有两套住宅楼,即四平市铁西区新城花园小区住宅楼,房权证第0447**号;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房屋,《房权证》第0729**号。上述两套住宅楼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本院认定两套住宅楼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由于该房现在由被告怀某某居住和管理,原告赵某某自2012年一直在长春工作,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新城花园小区住宅楼,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住宅楼全部归被告怀某某所有。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怀某某对房屋的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新城花园小区的房屋现价值20万元,福民小区的房屋现价值26万元,两套房屋共计价值46万元,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平均分割。但是自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婚生男孩赵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仍在校就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子女几年的学习费用,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怀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四、福民小区住宅楼,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该房登记在怀某某名下,故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6327.21元由被告怀某某偿还。五、家庭财产冰箱一台,老式电视机一台,现在由被告实际使用,归被告怀某某所有。六、原告赵某某主张2007年出卖的梨树商网有27万元在被告处,系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怀某某主张的外债178200元,但该外债原告没有签字,被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怀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新城花园小区住宅楼,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住宅楼,两套住宅楼归被告怀某某所有。三、被告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四、被告怀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贷款16327.21元。五、现被告使用的冰箱、电视机归被告怀某某所有。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怀某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