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姜自玉与徐忠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自玉,徐忠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姜自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理,居民。原告姜自玉与被告徐忠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程玉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自玉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自玉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的隐蔽剂使用,累计欠原告货款1914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隐蔽剂涂料货款1914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忠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姜自玉为被告徐忠理供应隐蔽剂涂料,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分十次购买原告隐蔽剂涂料。并为原告出具收料单及收条共10份累计欠款19140元,出具单据后,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忠理欠原告姜自玉隐蔽剂货款1914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忠理为原告姜自玉出具的收料单及收条共十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徐忠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自玉隐蔽剂货款191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徐忠理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