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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亮、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或者回娘家,都要等原告上门好言相劝才肯回家。对于原告的好意关心,被告常常不领情,致原告自觉无趣。2013年7月,原、被告亦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声不响地离家不知去向。原告及父亲主动去被告家,希望通过与被告父母沟通解决问题,但最终不欢而散。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分居后又无有效沟通,目前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恋爱、婚姻、生育及起诉情况均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合,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两人之间没有矛盾,发生争执都是因为原告父母从中起到负面作用,而原告耳根子软总是更多听信其父母的意见,不愿意听被告的想法。被告是外来媳妇,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是想好好生活的,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从不随意离家。分居后,被告一直想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父母换掉门锁不让被告回家。至今被告仍然表态,随时愿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问题,有和好可能,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3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原、被告均尚年轻,在对待婚姻问题上应当避免意气用事,盲目冲动。希望双方创造机会加强夫妻二人间的沟通,认真听取彼此的想法,通过交流化解隔阂,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