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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小玲与朱奎佳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法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铭、周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甲、梁某甲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0日生育儿子朱铭浩。由于小孩是早产儿,需要治疗。朱某甲带小孩治病花费巨大,后梁某甲向朱某甲提出离婚,并于2012年8月17日晚离家出走,经劝回后次日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朱某甲独自一人抚养小孩至今。2013年8月5日,梁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给朱某甲、梁某甲双方做思想工作后撤回起诉。朱某甲又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朱某甲与梁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朱某甲抚养,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朱某甲。庭审中,朱某甲主动放弃要求梁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请,并自愿承担诉讼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梁某甲生育儿子后,于2012年8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到朱某甲处共同生活。梁某甲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梁某甲虽撤回起诉,但一直没有与朱某甲和好,也没有与朱某甲及其儿子一起生活。鉴于朱某甲、梁某甲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原审法院尊重朱某甲、梁某甲双方的意愿,对于朱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由于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由朱某甲悉心照顾,带小孩看病就医,而梁某甲未尽到充分照顾孩子的责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为由朱某甲抚养小孩对小孩更有利。故对于朱某甲要求抚养儿子朱铭浩的诉请,予以照准。朱某甲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甲与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铭浩由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朱某甲负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朱某甲负担。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某甲没有离婚的意愿。梁某甲只是到海口务工,并非离家出走,节假日及周末经常回家与朱某甲共同生活。梁某甲曾经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朱某甲经常对其施以家暴,后梁某甲念及孩子及家庭又撤回起诉,撤诉后梁某甲与朱某甲及孩子仍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梁某甲有离婚的意愿并判决梁某甲与朱某甲离婚是错误的。二、梁某甲已经尽到充分照顾孩子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梁某甲未尽到充分照顾孩子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自孩子出生以来,梁某甲一直给孩子买衣服、玩具和奶粉,在孩子生病时看望、照顾孩子。但梁某甲节假日及周末回家照顾孩子时,朱某甲经常殴打、驱赶梁某甲,不让梁某甲回家,剥夺了梁某甲作为母亲照顾孩子的权利。梁某甲多次希望与朱某甲协商,朱某甲均不愿接见。因此,梁某甲一直履行照顾孩子的责任,并未有任何作为母亲的失职行为,且孩子幼小,朱某甲脾气暴躁,不适合照顾孩子,原审法院认定梁某甲未尽照顾孩子的责任并将孩子判归朱某甲抚养是错误的。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梁某甲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甲承担。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一、梁某甲称其一直与朱某甲共同生活不是事实,事实是梁某甲一直没有跟朱某甲共同生活。二、梁某甲曾经起诉离婚,之后又撤诉,是为了想让朱某甲给一万块钱,但朱某甲并没有给梁某甲一万元。三、孩子一直都是朱某甲照顾,孩子的医疗费等所有的票据都由朱某甲保留。孩子从小到大一直是朱某甲照顾,抚养权应归朱某甲。四、梁某甲称朱某甲殴打妻子的行为不是事实。朱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二审期间,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2014、2015年朱某甲购买孩子奶粉的收据,证明孩子由朱某甲抚养,生活费由朱某甲支付。2、《疾病证明书》,证明孩子生病的费用由朱某甲支付,孩子由朱某甲照顾。经质证,梁某甲对朱某甲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朱某甲买奶粉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梁某甲也为孩子买过奶粉,孩子生病的费用,梁某甲也给过朱某甲。本院认证如下:朱某甲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梁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至今为止,梁某甲仍在外租房居住,未与朱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孩子由朱某甲照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应予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梁某甲曾在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并没有和好,朱某甲于2014年8月提起本案的离婚诉讼。因梁某甲未与朱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分开居住的时间已经长达两年。同时,梁某甲称朱某甲对其有殴打行为,不让其回家。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因孩子出生至今都是与朱某甲居住生活,孩子生病住院也由朱某甲照顾,梁某甲现在外租房生活,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照顾孩子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及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双方的孩子朱铭浩由朱某甲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必雄代理审判员  陈 铭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韦佳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