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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运洪与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洪,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李运洪。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原告李运洪为与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超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运洪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气窗,双方约定货物价格按每平方米42元计算。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12元未支付,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起诉以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53812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81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8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被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事实。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运洪系从事五金门窗配件加工、制造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开始与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建立气窗买卖业务。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12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53812元货款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洪与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货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洪货款53812元,并赔偿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浙江泰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超明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