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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季春玲与葛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春玲,葛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1173号申请执行人:季春玲,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苏林,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季春玲与被执行人葛苏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季春玲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3幢3号2005室的房地产,因该房产有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葛苏林在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退休金帐户,待扣划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葛苏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11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昊明审 判 员 朱黎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