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执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刘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刘永军,李绪忠,张国英,刘云修,张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商执字第6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以强,行长。被执行人刘永军,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李绪忠,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张国英,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刘云修,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张小红,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刘永军、王桂花、李绪忠、张国英、刘云修、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刘永军、王桂花、李绪忠、张国英、刘云修、张小红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查控,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46150.14元及利息,诉讼费1771元,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志勇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高 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振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