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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金广与王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广,王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036号原告张金广,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兰,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书,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广诉被告王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岳满,被告王树兰的委托代理人唐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金广起诉称:2011年,张金广和案外人韩宝卫共同承揽了王树兰在延庆的工程,经结算,王树兰欠张金广和韩宝卫共计120000元,其中张金广占97750元。结算后,该120000元没有给付张金广和韩宝卫,而是王树兰以借款形式借走。当时王树兰承诺第二年给付,但王树兰没有履行约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树兰立即给付欠款97750元,诉讼费由王树兰承担。被告王树兰答辩称:涉案的工程款已经于2012年12月份结清,王树兰从未参与过工程事务,也没有向张金广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树兰之夫王读军承包了延庆妫水河公园修路及水管线施工工程,张金广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张金广称,2011年11月左右,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张金广拿到工程款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借给了王树兰。为证明上述事实,张金广向本院提交有王树兰签字的抬头为《延庆工地剩余工程款》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张金广、韩宝卫2011年7月30号去延庆王读君工地干活,剩余工程款295500,贰拾玖万伍仟伍佰元正。其中:张金广净剩:167750,壹拾陆万柒仟柒佰伍拾元。其中:韩宝卫净剩127750元,壹拾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张金广经王兰手支出现金70000,柒万元正。韩宝卫经王兰手支出现金105500,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正。其他余款:12万元王树兰借用。(其中有张金广9万7仟7佰伍拾,97750)”。王树兰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材料中王树兰的签字与王树兰提供的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延庆工地剩余工程款》、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延庆工地剩余工程款》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树兰向张金广借款97750元这一事实。现张金广持《延庆工地剩余工程款》起诉要求王树兰偿还欠款97750元,其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王树兰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答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广欠款九万七千七百五十元。如被告王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王树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王树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