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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玉娃与被告袁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娃,袁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曹玉娃(又名曹祥娃)。委托代理人曹国飞。被告袁兴海。原告曹玉娃与被告袁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娃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娃诉称:农历2013年11月13日,被告袁兴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袁兴海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袁兴海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兴海立即向原告曹玉娃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农历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袁兴海于农历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曹玉娃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袁兴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3年11月13日,被告袁兴海向原告曹玉娃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袁兴海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曹祥娃.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利息0.2分.11000元.袁兴海.2013年农历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袁兴海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袁兴海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兴海向原告曹玉娃借款1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曹玉娃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曹玉娃多次向被告袁兴海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曹玉娃要求被告袁兴海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农历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袁兴海一次性偿还原告曹玉娃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农历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