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3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楼道内,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具,以撬断链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捷安特XXX型自动变速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2、2014年7月26日19时20分至19时45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刀具,以撬断链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千某某的一辆捷安特XXX型自动变速自行车和一辆玛斯特26-123型自动变速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折合人民币1130元。3、2014年8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学府小区楼道内,随身携带的刀具,以撬断链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捷安特26型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折合人民币650元。4、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楼道内,随身携带的刀具,以撬断链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郭某甲的一辆美利达勇士500型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折合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千某某、魏某某、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霍某某、郭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