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靳某与张某、张国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张某,张国增,杨永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号原告:靳某。委托代理人:靳志申,农民,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国增,男,农民,住曲阳县,系被告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永花,女,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之母。被告:张国增,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花,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某诉被告张某、张国增、杨永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志申、刘彬,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张国增、杨永花及张国增、杨永花委托代理人杜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均在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帝隆(龙)湾底厂上班。2014年11月3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在厂内车间里用笤帚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就诊,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0,183.73元,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44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国增、杨永花是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7,029.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0,329.73元、鉴定费变更为1,774.8元、交通费变更为6,0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2,312.53元。被告张某、张国增、杨永花辩称,一、原告对伤情经公安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情鉴定为轻伤,已经构成了刑事案件,但公安部门未对案件得出任何结论,原告诉讼程序错误,应驳回诉讼请求。二、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冲突,原告于11月13日在金明诊所检查,14日报案,16日住院治疗,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至第一次检查有13天,发生冲突后,原告一直在上班,原告的伤害不排除其他的情况造成。三、对原告的受伤,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具有过错。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对靳志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父亲靳志申得知原告受伤不能干活后到厂里发现原告伤情,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二、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对高炳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用笤帚将原告靳某右手打伤,随即右手肿了的事实。三、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与原告靳某发生冲突并将原告靳某打伤的事实。四、被告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不满16周岁。原告靳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父亲靳志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靳志申的基本情况。五、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靳某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原告靳某被伤害的事实,属于民事案件。六、徐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床头卡片各一份,证实靳某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七、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靳某伤残鉴定书一份及二次手术评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属于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定为5,000元的事实。八、医疗费:安新县医院门诊收据1张为146元、徐水县医院门诊票据6张为158.5元,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为10,025.23元,共计10,329.73元。徐水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证实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治疗花费10,329.73元的事实。九、鉴定费:2014年11月26日安新县医院金额为300元门诊收据1张,证实原告做轻伤鉴定所支出的费300元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保定法医院金额为874.80元门诊票据1张,证实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874.80元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保定市法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实原告靳某进行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支出费用600元。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三台派出所保管,而不是由原告提交,应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公安部门受理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基于张某属于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出具相关结案结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收到过公安部门的传唤及相关认可结论,说明原告的程序错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到徐水县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对二次手术评定也有异议,估价过高。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原告委托鉴定后应组织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八、九无异议。三被告出示2015年2月6日桥南帝隆湾底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一直正常上班,是自11月8日放假,13日上班时才不能工作,原告靳某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靳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没有证明人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于手肿的内容,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对高炳松所做的笔录,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系××人,2014年11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在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帝龙湾底厂上班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被告张某用笤帚把殴打原告靳某,原告靳某用右手遮挡,致其右手掌受伤。2014年11月13日原告靳某因右手伤势严重在帝隆湾底厂老板的带领下在安新县张村第四卫生室就诊,诊断结果为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2014年11月16日原告靳某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4年11月26日及2014年12月15日原告靳某到该院进行了复查。以上原告靳某支出医疗费共计10,183.73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靳某因做伤情鉴定,在安新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46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11月27日,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靳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张某在与原告靳某打架时未满16周岁。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25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符合i九级23)属九级伤残。对于二次手术费的评定意见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所需费用约伍仟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对靳志申、高炳松、张某的询问笔录,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床头卡片、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靳某伤残鉴定书、二次手术评定意见书,安新县医院、徐水县医院医疗票据,安新县医院及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对靳志申、高炳松、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2014年11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在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帝龙湾底厂上班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高炳松询问笔录亦证实被告张某用笤帚打原告靳某时,原告靳某用右手遮挡并致其右手手肿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称原告靳某伤情与被告张某无因果关系及对原告诉讼程序错误的主张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当认识到与他人打斗可能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但其仍然不顾此种危险而与原告靳某打斗并致原告靳某右手受伤,对此,被告张某存在过错,因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国增、杨永花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靳某作为成年人亦应认识到与他人打斗可能致自身及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但其仍因琐事与被告张某相互殴打,虽在此事故中受伤,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以被告张某承担70%侵权责任,原告靳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本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靳某因此事故造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因检查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0,329.73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徐水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床头卡片及安新县医院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靳某未举证证实本人实际收入状况,故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00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4年11月13日原告检查治疗伤情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评残前一日为2,845元(13,664元÷365天×76天),原告靳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靳志申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靳志申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200元计算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62元(13,664元÷365天×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7天应为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考虑原告伤情及伤后赴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复查,去安新县医院及保定做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原告在安新县医院做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及在保定法医医院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1,474.8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的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254号鉴定书,证明原告靳某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三被告称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该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36,408元(9,102元×20年×0.2)。二次手术费:原告靳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评定意见书证实,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精神亦受到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64,019.53元。被告张国增、杨永花按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13.67元(64,019.53×70%)。被告张国增、杨永花称为原告靳某垫付款4,000元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称为原告支付200元被褥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扣减被告张国增、杨永花为原告靳某垫付的4,000元费用后,被告张国增、杨永花实际应赔偿原告靳某40,813.67元(44,813.67元-4,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增、杨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813.67元。二、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原告靳某负担人民币588元,被告张国增、杨永花负担人民币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柳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