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信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黄信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信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富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时30分,原告黄信富驾驶粤SXXX**号车辆行至汕尾市金湖路距碧桂园约1000米处时,撞到路边的路灯灯柱及消防栓,造成车辆、消防栓、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XXX**号车辆事发前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的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粤SXXX**号车辆的修理费121563元、拖车费680元、已支付第三方损失25470元,合计14771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原告驾驶证在出险时是过期状态,依据我司2009版的条款约定,未按规定审核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二、原告诉求的车损121563元为我司义务定损的价格,该价格表明我司仅提供义务的定损不作为理赔的依据。三、拖车费680元过高,其费用应该在300元以内。四、原告支付的第三方损失费用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其应以我司的定损价格为准。五、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六、我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了财产部分的2000元。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1时30分,黄信富驾驶粤SXXX**号车辆行至汕尾市金湖路距碧桂园约1000米处时,撞到路边的路灯灯柱及消防栓,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黄信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黄信富,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8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保险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述条款内容均用黑体字予以标识。原告对上述保险条款不认可,认为:第一,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第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适用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才予以注销,在注销前驾驶证仍然有效,且被告在明知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形下依然承保并收取保费,其拒赔理由是错误的;第三,事发时原告的驾驶证超期未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具备丰富的驾驶经验,其驾驶证超期未年检并未增加车辆的危险性。粤S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经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为121563元。原告称因维修费发票丢失,故提交加盖东莞市顺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维修费发票打印件,主张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车辆的维修费费用。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主张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680元。本次事故导致道路边的路灯及消防栓损坏。原告提交安装结算表复印件、安装材料工费发票复印件(加盖汕尾市供水总公司公章,金额6970元)、市区金湖路中华灯被撞修复费用表复印件、路灯修缮费发票复印件(加盖汕尾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公章,金额18500元),主张其支付了路灯及消防栓损失共计25470元,并称因上述复印件的原件均已丢失,故只能提交加盖相应单位公章的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加盖东莞市顺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维修费发票打印件、安装结算表复印件、安装材料工费发票复印件(加盖汕尾市供水总公司公章)、市区金湖路中华灯被撞修复费用表复印件、路灯修缮费发票复印件(加盖汕尾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公章)均不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庭审时确认事发时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截止2013年6月3日,新的驾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向相关部门申请换领的,而换领后的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3日。另查,被告称其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2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向其银行账户汇入2000元,但称该款项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汇入其银行账户的。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加盖东莞市顺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打印件)、汕尾市供水总公司安装结算表复印件、赔款发票(加盖汕尾市供水总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市区金湖路中华灯被撞修复费用表复印件、路灯修缮费发票(加盖汕尾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公章的复印件)、拖车费发票复印件、黄信富驾驶证照片、驾驶人网上信息查询照片、保单抄件打印件、赔付支付信息表打印件、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打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标示责任免除条款,以示与其他条款的区别,且《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和《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均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该条款明确、具体,足以引起阅读者的注意,没有歧义,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其内容含义。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和《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的提示义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案涉保险合同系对车辆承保的财产保险合同,被告承保时需审查车辆的相应证件材料,而无需审查驾驶人的相应资格证件,且被告也无法确定车辆投保后会由何人驾驶,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驾驶证已逾有效期的情形下承保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第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出于自愿,不存在导致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持有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和《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无需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的驾驶证虽处于逾期未年检的状态,但并非无证驾驶,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无需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道路边的路灯及消防栓损坏,且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路灯及消防栓损失共计2547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实际支付原则,因被告已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元,经扣减2000元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信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信富负担162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甲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一聪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