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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某甲诉殷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钱某甲,女,1976年5月9日生,傣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梁河县芒东镇。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1969年7月28日生,傣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云南省梁河县芒东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殷某甲,男,1980年12月2日生,傣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梁河县芒东镇。原告钱某甲诉被���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元月28日嫁到被告家。婚初,被告表现很好,勤劳善做家务事。但自从第一个女儿出生,由于被告和其父亲思想陈旧,重男轻女观念严重,认为女孩不能继承家里的香火,便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不睬,且整天无所适从、游手好闲,沉醉在酒中,还经常对原告和女儿大打出手。2012年12月2日,原告二胎又生下了次女,被告及其家人等更加厌恨原告,从此便更加不管原告及两个女儿的生活,被告农活也不做,甚至有时半夜三更醉酒才回家,且一进家门就乱打人,被告的父亲不仅不劝阻,也与被��一起殴打原告,用柴块将原告的脊背打伤,为了避免遭受打骂,原告不得已和两个女儿跑到邻居家住。且这种情况不仅一次,而是时有发生。这几年来,被告及其家人如此对待原告及女儿,导致原告已对婚姻、家庭失去信心,原告也曾几次努力想要改变现状,但都无济于事。2014年12月4日,被告和其父亲又联手殴打原告,被告的父亲用火扎打到原告的眼睛差点打到眼球,且把原告赶出家门,在如此家庭暴力下,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承担抚养一人;3、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告殷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在梁河县芒���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殷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在梁河县芒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常驻人口登记卡二份。证实原、被告在婚后共育有两女,长女殷某乙,2002年12月23日生,就读于芒东小学;次女殷某,2009年8月21日生,就读于芒东幼儿园。经质证,原告钱某甲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殷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待客后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6月26日在梁河县芒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共同育有两女,长女殷某乙,2002年12月23日生,现在芒东小学学习;次女殷某,2009年8月21日生,现在芒东幼儿园学习。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应当由原告钱某甲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钱某甲主张被告殷某甲及其家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殷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保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维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