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竞与杨永林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竞,杨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陈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敏寅,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东,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竞与被告杨永林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竞的委托代理人宋敏寅、被告杨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竞诉称,其系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润阳土石方公司运输建筑材料,被告杨永林与案外人刘新明均系其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8月,因该车辆被碰撞致车门受损,被告与刘新明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父亲陈向东遂进行劝解。后被告认为陈向东偏帮刘新明,向其索要赔偿,更于2014年9月16日将车辆扣走。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货车(价值26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运输经营损失(按850元/天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暂定为9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因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27500元、轮胎损失16000元、车辆维修损失6940元,合计150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永林辩称,其扣押案涉车辆的情况属实,但因原告之父陈向东欠被告款项,陈向东又合法占有该车辆,故被告的上述留置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不是从原告手中扣走车辆,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竞系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使用该车辆为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运输土石方,被告杨永林系其聘用的货车驾驶员。后被告以其与原告之父陈向东之间存在欠款纠纷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扣走上述车辆。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上午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陈竞申请,对被告杨永林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东汪二期拆迁项目中的拆迁补偿款400000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又依原告申请将保全数额变更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本院保全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陈竞系苏A×××××货车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杨永林与原告及其父亲陈向东无论有何纠纷,都可协商或依法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车辆,属无权占有,已侵害到原告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现被告已在本院调解下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对于被告扣押车辆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车辆营运损失。原告主张按850元/天标准,自被告扣车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共计12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车辆租赁给该公司用于运输土石方,并约定每辆渣土车租赁费用为850元/天,该费用应作为原告车辆每日经营收益的参考。(2)润阳公司2014年5-8月票据签收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被告扣押之前在润阳公司从事土石方运输经营的事实。原告称其与润阳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润阳公司委托原告替其从事某工程的土石方运输,再按原告实际的运输时间段、运输地点和往返次数等进行结算,扣除约12%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质证认为:(1)对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与车辆使用年限、车况及当时的市场行情密切相关,2012年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营所得,且租赁费中还应扣除驾驶员工资等相关费用。(2)对票据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仅能证明案涉车辆在润阳公司的营运情况,不能看出车辆具体经营收入、成本及纯利润额。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润阳公司出具的案涉货车(标号为新45#)2014年5-9月运营状况汇总表及另外两辆车(标号分别为43#、59#)2014年全年运营状况汇总表,证明案涉货车在被被告扣走前,在润阳公司运营期间并无收入。(2)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与原告相同的车辆年平均营运收入约8-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新45#车汇总表未得到原告核实认可,其与43#、59#车汇总表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59#车汇总表是真实的,其年净收入也已达170189.16元。(2)华亚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不同运输公司、不同车辆型号、不同车况所支付的报酬并不相同。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将车辆出租的经营收入情况,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具有直接关联,合同中载明的租赁费用850元/天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营运损失的依据,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性。(2)原告提供的票据签收单系复写件,未加盖润阳公司印章,被告对其亦不认可,故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能反映原告车辆运输的起点、终点、里程、车次、吨位等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营运收入。(3)被告提供的汇总表系润阳公司出具,原告认可与该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双方进行过结算,原告也将润阳公司票据签收单作为证据提供过,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一定的可信度。(4)被告提供的华亚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具有一定参考性。综上,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对损失标准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均较弱或仅具参考性,不能直接证明其诉讼主张。反观被告提供的汇总表,系与原告有运输业务关系的第三方润阳公司所出具,其可信度与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当是指原告的净得收益,营运成本不应计算在内。结合案涉车辆汇总表反映的情况可见,润阳公司在向原告发放报酬时,需要扣除管理费、维修费、油费等,原告对此也部分认可,且原告亦认可其需要发放驾驶员工资5000元/月,故上述费用应作为营运成本,不纳入原告主张的损失范畴。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适当参考市场行情,充分考虑车辆型号、使用年限、车况等因素的差异对车辆营运收入造成的影响,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酌情认定原告因车辆被扣造成的营运损失为每月10000元,又因车辆被扣押了共153天,确定损失数额为51000元。2、轮胎损失。原告称案涉车辆被被告扣走后,被告更换了原先的8套轮胎,更换后的轮胎完全不能使用,故要求被告按每套轮胎20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轮胎更换证明,系润阳公司负责轮胎日常维修事宜的贾姓负责人出具,证明案涉车辆轮胎价值为2000元/套,且在2014年5-8月期间刚刚进行过更换。(2)2015年2月15日被告返还车辆时,原告对车辆轮胎拍摄的照片,证明轮胎被被告更换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轮胎更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轮胎被被告更换。(2)对轮胎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车辆现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轮胎更换证明系贾某出具,未加盖润阳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于轮胎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被告扣押前的轮胎状况,亦无法证明被被告更换过的事实。原告就其轮胎损失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轮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车辆维修损失。原告称车辆被被告扣押后,处于长时间静置状态,导致部分零部件损坏。被告返还车辆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汽修厂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694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车辆受损及原告支出维修费用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维修行为及维修费用的发生与被告扣押车辆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在其扣押车辆的5个月内,一直未使用过该车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汽车长期停放不用,容易发生机油氧化致腐蚀机件、蓄电池自放电致提前报废、轮胎变形致安全隐患等损害及故障,确需在返还车辆后由原告进行一定的维修保养才能正常安全使用。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部分维修费用,数额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000元,应由被告杨永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竞因本案扣押车辆行为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维修费用损失等合计5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21元,由原告陈竞负担651元,被告杨永林负担51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2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