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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周某甲(现已成年),1998年5月4日生育次女周某乙,2005年2月3日生育三女周某丙,2008年8月7日生育长子周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结婚开始,双方长期在吵架中度过。原、被告居住在农村,家庭负担本就较重,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4个小孩生活和读书被告一概不闻不问,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0日,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周某丙,婚生子周某丁随原告一起生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①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②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③(2013)奉法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④周某戊、刘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前几天便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原告联系,四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⑤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若原、被告离婚,次女周某甲愿跟随原告生活;⑥证人周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扯皮,2013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打架后便离家外出,原、被告育有四个婚生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⑦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没有联系,原、被告有四个婚生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举示的证据①②③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④⑤⑥⑦中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2012年后开始恶化,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初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无联系,四个婚生子女均未独立生活,现均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若原、被告离婚,次女周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周某甲;1998年5月4日生育次女周某乙;2005年2月3日生育三女周某丙;2008年8月7日生育长子周某丁,四个婚生子女均未独立生活,现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自2012年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6月21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该案定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时间到来之前,被告周某某离家外出,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10日,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婚生子周某丁,暂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无法查证属实,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庭审中,婚生女周某丙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2012年起,原、被告常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自2013年7月初开始分居生活。在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一年,现原告刘某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婚生子周某丁尚未独立生活,原、被告均负有抚养的义务,但四个婚生子女长期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周某某长时间不在家,婚生子女与其感情较为疏远,保持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并且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现已年满10周岁,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尊重,故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婚生子周某丁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当庭表示暂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无法查证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共同的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婚生子周某丁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