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4年,经父母主婚,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托人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三个女子,长子李某乙,现年29岁,现在长治工作;次子李某丙,现年25岁,现已成家立业;长女李某丁,现年27岁,现已出嫁。因我与被告经常吵嘴打架,我曾于2006年向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离婚。在离婚6年后,又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还是经常对我打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感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女方父母主婚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期间生育三个女子,长子李某乙,现年29岁,现在长治工作;次子李某丙,现年25岁,现已成家立业;长女李某丁,现年27岁,现已出嫁。2006年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离婚,于2012年9月10日重新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矛盾没有得到缓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由父母主婚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因家庭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离婚又复婚后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当庭放弃分割,故对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武剑豪人民陪审员 王守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