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忠放与林克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放,林克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林忠放。被告:林克笋。原告林忠放诉被告林克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克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放起诉称: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opp膜至2014年1月份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上载明被告欠原告未还膜款26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均予以推延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克笋偿还借款26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忠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200元的事实。被告林克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林克笋向原告林忠放购买opp膜,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被告林克笋欠原告林忠放货款26200元,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6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6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62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克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忠放货款262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2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林克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