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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丽秋、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丽秋,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李明,男。被告张丽秋,女。被告刘江,男。原告李明与被告张丽秋、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张丽秋、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江以需要偿还家庭贷款为由,从我处借款2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丽秋、刘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相应内容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江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用于家庭偿还贷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秋、刘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被告张丽秋、刘江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