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维辉诉李雪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辉,毛义辉,李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428号原告刘维辉,男,汉族,农民。被告毛义辉,男,汉族,居民。被告李雪林,女,汉族,居民.原告刘维辉与被告李雪林、毛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林、毛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辉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毛义辉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毛义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雪林系被告毛义辉之妻,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毛义辉、李雪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毛义辉向原告刘维辉立据借款1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对利率无约定。借款后,被告毛义辉未向原告刘维辉偿还借款。原告刘维辉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维辉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毛义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维辉与被告毛义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毛义辉所欠原告刘维辉的借款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刘维辉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刘维辉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被告毛义辉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维辉仅向本院提交浏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李雪林的户籍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毛义辉与李雪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刘维辉要求被告李雪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毛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维辉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毛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