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任作芬、田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96号原告:陈某某,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法定代理人:陈海,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法定代理人:王丽,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被告:任作芬,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田海平,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作芬、田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海,被告任作芬、田海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12时,被告任作芬驾驶粤T/AS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镇镇古一小学正门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陈某某(行人)从学校正门右边往左横过马路,车辆避让不及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2014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13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作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在广东省江门中心医院治疗,后在家休养。2014年7月1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合计206457元(医疗费1597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只同意计算963元,其中一张2014年9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是在定残后产生的;2.误工费,不同意计算,原告陈某某未满18岁,也没有提交误工损失证明;3.营养费,不同意计算,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同时鉴定报告也没有明确原告陈某某需加强营养,原告陈某某虽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是其并没有进行住院治疗;4.交通费,无交通费发票,且结合对应的病历,原告陈某某治疗次数有限,应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法证明原告陈某某在中山生活就读的具体时长;6.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计算6000元;7.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计算。被告任作芬、田海平辩称:1.我方已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合计1640.2元;2.事故中造成我方车辆损失99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其他的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0分许,任作芬驾驶粤T/AS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内道路从新兴大道往古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一小学正门对开路段时,遇行人陈某某从右往左横过道路,车辆避让不及与陈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作芬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儿童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陈某某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任作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陈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陈某某明确不同意在案中处理被告的车辆损失。又查明: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到中山市古镇医院门诊治疗,后于事故当天又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端、骨骺粉碎性骨折,医院行石膏托固定,医嘱:门诊定期复查,全休1个月,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2014年1月23日、2月28日、3月28日、5月14日、6月16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陈某某共休息5个月(2014年1月30日起、2014年3月1日起、2014年4月1日起、2014年5月14日起、2014年6月16日起),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2014年7月2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骺端、骨骺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03.2元(按单据),王丽的误工费156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7个月,以2013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以上费用合计152678元。其中田海平已支付陈某某的医疗费1640.2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A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田海平,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任作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AS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陈逸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任作芬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任作芬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526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267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03.2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60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156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807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48074.8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38459.84元。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53063.04元,扣除田海平已支付陈某某的医疗费1640.2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151422.84元给陈某某。关于田海平已赔偿的医疗费1640.2元,由田海平自行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陈某某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陈某某要求任作芬、田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医疗费,陈某某明确其医疗已终结,并于2014年7月29日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定残后的医疗费634元(医疗费发票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陈某某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证明其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其主张由母亲王丽进行护理而产生了王丽的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没有提供关于王丽的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王丽的误工费以2013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方面,考虑陈某某受伤时的年龄及治疗的情况,以本院酌定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陈某某提交了中山市古镇镇古一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可证明陈某某自2009年9月始在该学校读书,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1422.84元给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为219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86元(原告已预交21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12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佩兰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