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国红与蒋德福、蒋德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德福,蒋德普,蒋晓如,陈清姿,江国红,蒋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普,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如,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红,农民。原审被告蒋乐,居民。原审原告江国红与原审被告蒋德普、蒋晓如、陈清姿、蒋德福、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蒋德普、蒋晓如、陈清姿、蒋德福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蒋德普、蒋晓如、陈清姿、蒋德福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限其于2014年11月21日之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蒋德福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经本院批准同意其缓交至2015年3月21日。但上诉人蒋德普、蒋晓如、陈清姿、蒋德福仍未按期交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德普、蒋晓如、陈清姿、蒋德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人民法院通知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本院批准同意其缓交的期限内缴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立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