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权与华宣苗、娄建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权,华宣苗,娄建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356号原告:XX权,职工。被告:华宣苗,农民。被告:娄建绒,农民。原告XX权为与被告华宣苗、娄建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甬宁商初字第2356-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华宣苗所有的价值254000元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宣苗、娄建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权起诉称:被告华宣苗、娄建绒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XX权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华宣苗交付借款190000元(其中13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56000元现金交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宣苗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权提供借条、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其中13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被告华宣苗、娄建绒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华宣苗、娄建绒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向被告华宣苗交付借款本金为190000元,且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娄建绒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宣苗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华宣苗因需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XX权借款,并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2%,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后原告仅向被告华宣苗交付借款19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XX权与被告华宣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华宣苗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娄建绒共同还款,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举债合意,或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现依法核减为按四倍计算。被告华宣苗、娄建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宣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权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合计6900元,由原告XX权负担300元,由被告华宣苗负担5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