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汪建兵与邹家虎及邹家虎反诉汪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兵,邹家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88号被告汪建兵(反诉被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家虎(反诉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建兵与邹家虎及邹家虎反诉汪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义和被告邹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兵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不满原告在其空地边的公路排水涵洞口安装铁门为借口,同其妹夫等人手持钢铁、八棒锤强行砸毁铁门,镇村干部调解无效。原告在阻止被告砸铁门过程中被被告一拳打在头额部,后又将原告推滚在地,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到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额皮肤裂伤,胸部及软组织损伤,两颗牙齿冠折。腰椎间被碰膨出,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家虎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7.90元、误工费4288.00元、护理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64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交通费284.00元、打字复印费80.00元、鉴定费900.00元、精神抚恤金2000.00元共计40105.90元。被告邹家虎答辩及反诉称,2013年1月反诉人在自己承包地内建涵洞用于排水和日后建房。2014年10月份被汪建兵强行占有并安装铁门。2014年10月9日,反诉人请求镇、村干部到现场处理此事。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反诉人决定自行拆除铁门,刚动手拆除时被汪建兵一拳打在后脑勺上,导致反诉人头部撞上铁门致伤。后双方在撕抓过程中均倒地。本次事故导致反诉人面部、脖子软组织损伤,住院一周,支付医疗费1893.00元,反诉人上衣也被汪建兵撕坏,价值480元。原告要求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事件起因于原告侵占反诉人所建涵洞,在镇村干部调解过程中阻止反诉人拆除铁门并殴打反诉人,反诉人因自卫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腰部受伤与反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告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牙齿冠折是其在殴打反诉人过程中站立不稳倒地所致。其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反诉人的伤残是腰肩盘突出所致,与外伤无关,其要求赔偿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缺失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住院用药清单费用8331.20元用药不合理,不应由反诉人承担。反诉人被原告殴打致伤,要求汪建兵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440.00元(其中医疗费1893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200元、损坏衣服价值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汪建兵对被告邹家虎反诉辩称,原告临时占用公路底涵洞,其所有权归公路部门所有。被告以不满原告在公路涵洞口安装铁门为借口,纠集多人殴打原告,原告没有还手,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邹家虎以汪建兵不该在其宅基地边修建的公路排水涵洞口安装铁门为由,在现场让汪建兵将铁门拆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汪建兵抓邹家虎颈部、脸部,并推了邹家虎一下,致邹家虎的头部碰在铁门上,邹家虎用拳头朝汪建兵的左前额打了几拳,致左眼眉骨出血。后双方继续厮抓,均被摔倒在地,被他人拉开。当日汪建兵到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额皮肤裂伤;2、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4、11冠折伴牙骨髓炎;5、21烤瓷冠崩裂;6、45残根;7、38近中阻生。旬阳县医院M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腰2-3、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轻度增生。原告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2874.30元,另在药品超市购药280元。2014年11月1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4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汪建兵腰椎间盘突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腰椎间盘突出与劳动强度大及外伤有关。汪建兵支付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84元。2014年10月9日邹家虎到旬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角皮下血肿,右眼下方、颈部多处皮肤抓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893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胡XX、余XX、郭XX、吴XX、高XX、李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11时,邹家虎以汪建兵不该在其宅基地边修建的公路排水涵洞口安装铁门为由,在现场让汪建兵将铁门拆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汪建兵抓邹家虎颈部、脸部,并推了邹家虎一下,致邹家虎的头部碰在铁门上,邹家虎用拳头朝汪建兵的左前额打了几拳,致左眼眉骨出血。后双方继续厮抓,均被摔倒在地,被他人拉开的事实;2、公安处罚决定书证实原、被告互殴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3、原告汪建兵递交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M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其伤情及支付费用情况;4、被告邹家虎递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其伤情及支付费用情况;5、原告汪建兵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是因腰椎间盘突出所致,不能证明与外伤有关;6、邹家虎提供原告汪建兵用药清单,其用药主要治疗外伤与损坏牙齿修复。不能证实其用药不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继而相互撕打致伤对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建兵要求被告邹家虎赔偿医疗费13147.90元、交通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打字复印费80.00元,数额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能确定误工人员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即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4282.88元(133.84元/天X32天)。原告汪建兵十级伤残是腰椎间盘膨出引起,不能证实与外伤有关,故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发生,原告汪建兵存在一定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建兵合理经济损失为23037.66元,因原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邹家虎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为宜即16126.36元。被告邹家虎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893.00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00.00元,数额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210.00元,要求赔偿撕毁衬衣价值4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发生,邹家虎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家虎合理经济损失为4403.00元。因被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0%为宜即308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家虎赔偿原告汪建兵经济损失16126.36元;二、原告汪建兵赔偿被告邹家虎经济损失3082.10元。上述两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汪建兵承担150.00元,被告邹家虎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代理审判员 田 拓人民陪审员 梁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