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尤祖曲与郭洪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祖曲,郭洪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尤祖曲,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琦,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尤祖曲与被告郭洪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尤祖曲于2015年4月2日以被告郭洪琦已偿还全部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尤祖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行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祖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3.5元,由原告尤祖曲负担。审判员 杨昌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清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